(2017)豫0225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科敏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明春,张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385号自诉人翟明春,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人张科敏,男,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2017年7月26日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以被告人张科敏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兰考县公安局移送,兰考县公安局认为被告人张科敏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未予立案。自诉人翟明春以被告人张科敏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225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科敏于判决生肖虎三日内给付自诉人翟明春4448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分文未付。被告人有能力履行但逃避执行,拒不报告财产,其行为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7月31日以被告人已履行完毕法院裁定书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科敏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翟明春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峰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