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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吴建军与马东东、马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马东东,马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621号原告:吴建军,男,1997年1月生于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吴忠市。被告:马东东,男,1994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被告:马瑞,男,1982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原告吴建军与被告马东东、马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东东、马瑞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东东支付原告手机价款5100元及利息907.8元,共计6007.8元,被告马瑞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马东东在原告经营的建军手机店购买手机一部,双方约定以6900元的价格按揭付款,被告马东东首付1800元,余款自2016年7月13日至9月13日,分2期支付,月供2550元,双方签订手机按揭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马东东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马瑞提供担保,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马东东履行付款义务,但马东东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还本付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东东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马瑞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手机按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1份、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马东东购买原告吴建军手机一部,欠货款51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付清,被告马瑞提供担保。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手机销售。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马东东签订手机按揭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马东东首付1800元、月供2550元、分2期付,购买原告吴建军苹果6Splus64G手机,颜色土豪金,手机销售价格6600元,按揭金额6900元,按揭期限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按揭两个月加收利息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马东东付款1800元,给原告吴建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吴建军6900元,已付1800元,下欠5100元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9月13日还清,如不按时还款加倍偿还。被告马瑞以担保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名。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东东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东东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6年7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下欠原告货款5100元,双方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东东应对下欠货款予以支付。被告马瑞为被告马东东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建军在销售手机时,已加收了利息,再要求被告马东东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东东支付原告吴建军手机款5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马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东东追偿;三、驳回原告吴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罗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郭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