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5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唐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唐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5572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车站北路15号丰盛名苑9栋123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94754391C。负责人王明正。委托代理人吴玉琴,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刚,男,汉族,1988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谢中明,系湖南省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被告唐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31488元,滞纳金7084.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其诉请的租金为19680元,滞纳金为29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2016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车牌号为粤S×××××的车辆出租给被告,租金为3936元/月,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长期无故拖欠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截止至2017年4月21日还回车辆,被告欠款8个月(欠租期限为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当月租金必须当月付清),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付清拖欠的租金31488元。原告在庭审时表示事实和理由变更如下:被告于2016年9月8日与我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的欠款月份为从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只在2016年9月8日签订了《车辆销售协议》、《汽车租赁合同》、《委托银行代收费协议书》,其中《汽车租赁合同》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但被告在使用租赁车辆期间即2017年4月21日被原告的工作人员无故强行开走车辆,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使用仅7个月零12天,双方依照2016年9月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委托银行代收费协议书》,被告除原告签订合同之日交纳当月的租金3936元之后,自2016年10月8日开始以后每月从被告的银行账户上划转,由于原告与银行电脑联网划转没对接,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原告指示被告以手机转账到公司财务周某135××××3113手机上,2017年2月21日,被告又以微信转账支付租赁费到杨城跃手机上。之后,双方协商变更从被告的邮政银行账户上划转,于是2017年2月28日原告从邮政银行划转了该月的租赁费3936元。之后的租赁费均由原告从该银行划转,在被告租赁的车辆被扣走时,被告在该银行账户上有上万元存款,原告不划转,强行扣走被告使用的车辆。三、被告于2016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两个协议、一个合同时,就交纳了购车保证金36000元(交杨总手)和押金24236元。根本不到约定购车时间,原告却扣走车辆,明显违约。据此,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被告反诉诉请:1.终止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汽车租赁合同》;2.返还被告签订合同时交纳保证金、押金共40036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反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单方终止了合同,影响了被告的3年经营。2017年4月21日强行扣走被告租赁的车辆行为明显违法格式《汽车租赁合同》附件1的约定,造成了被告的损失;二、原告没有按《委托银行代收费协议书》履行从被告银行账户上划转租赁费,而由被告以微信转账支付,被告微信支付后,也未按协议中第三条向被告邮寄收费清单,导致被告每月租赁费用是否划转情况不清,原告不按协议约定导致该案发生;三、造成被告应交租不能从委托银行划转,责任是原告没有与银行电脑联网代收造成,不是被告的原因。因此,被告主观上没有拖欠租金的行为;四、假使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也只能按约定承担滞纳金,但承担了滞纳金后,《租赁合同》还得继续履行。所谓约定的“滞纳金”适用该合同约束被告是不合法的,因为滞纳金只能发生在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的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执行处罚的一种,比如《税收征管法》,而该租赁合同的法律地位平等,是不能收取滞纳金的。既然原告在格式合同中约定收取滞纳金,如果被告认可,那就在支付了滞纳金后,该合同就要继续履行。因此,原告已扣走车辆造成《车辆租赁合同》终止和解除,被告不存在缴纳滞纳金;五、格式合同附件1第五条没有明确规定被告拖欠租金属于违约,只约定了对合同解除,那么解除合同就由双方协商同意,不能扣走车辆终止合同,原告在不协商的情形下扣车造成合同解除,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原告不确认被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9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的车辆销售协议,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在该合同签订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20300元,第一个月租金为3936元,所以我们公司只收到被告第一个月租金为3936元、保证金20300元。告知函明确写了原告确实收到上述款项,并不是被告反诉状中所受到的押金及保证金的金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粤S×××××、车型为C3—XR1.6AT旗舰车辆一台,租期为2016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8日,租金为3936元/月,共36个租期,租期以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2.被告采用预付款付款方式,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即当月15日前被告须支付给原告该周期租金。被告交付首次金额3936元。3.租金的交纳,被告可以采取在原告指定POS机上刷取消费(刷消费按金额1%收取手续费)与预授权,或者直接将租金转入原告指定账户:交通银行深圳布吉支行/443066412018010063573。如需更改此账户,需由原告书面确认更改方可有效。但如原告非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则需由原告及原告总公司即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书面确认更改方可有效,除此之外,任何个人或单位,包括原告单独确认更改此账户均视为无效。同时,任何个人或单位(包括原告)收取租金的行为都不产生被告租金交付的结果。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被告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被告违约,原告除可以依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被告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当天,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销售协议》,约定:鉴于被告欲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其车型为C3—XR1.6AT旗舰、车牌为粤S×××××,被告保证且承诺在签本合同时,已全部熟悉了解在2016年9月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且保证合同承租人会履行租车义务;被告实现前承诺前提下,原告同意被告所保证的《租车合同》期限正常届满后,原告将租赁车辆以30300元销售给被告,此款不包含车辆牌照指标、过户、提档等所有费用,即因车辆过户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自行负责承担。但如果被告未实现第一条款,即被告违反《租车合同》中的任一条款,则本协议作废,且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被告同意自行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办理过户。被告在签订本合同的三个工作日内交纳保证金20300元,《租车合同》到期后,被告实现第一条承诺,则保证金自动转为车辆购车款的定金。过户前须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剩余款项10000元,但如果被告未在本协议所载明的《租车合同》期限满后的十日内付清所有款项,或按期付清所有款项且在租车合同届满后30天内非原告总部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迟延外,被告未完成过户手续,则本协议自动作废,且已收定金不予退回,即使车辆已经交付给被告,原告有权不经催告随时收回车辆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原告当天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车辆,并向被告出示了告知函,告知函上明确截止2016年9月8日,原告共收到被告24236元。原告已经于2017年4月21日收回了案涉车辆。原、被告在庭审时均确认不再继续履行案涉的汽车租赁及销售合同。被告主张,其在提车当天向原告塘厦分公司的员工缴纳了买车保证金36000元,并提供了手机微信予以证明。被告亦主张2017年2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3900元给杨城跃,及微信红包向杨城跃支付36元,用于缴纳2016年11月份租金,并提供了邮政银行客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故被告反诉诉请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3600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均不确认,不确认收取到上述的款项。原告在庭审时表示:1.被告在签订案涉合同后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20300元,第一期租金3936元,共24236元。2.原告于2016年初11月份通知被告更换银行卡号,重新托收,但被告于2017年2月份才重新提供银行卡,托收成功一期租金,即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扣取了被告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租金3936元。3.杨城跃系原告的员工,但是其于2017年5月份已经离职,原告未委托过杨城跃向被告收取租金,杨城跃也从未向原告转交过被告缴纳的租金。4.原告诉请的租金期间是2016年11月8日到2017年4月8日;2016年11月8日到2017年4月8日期间租金的滞纳金,每月拖欠租金的5%的标准计算,分段份额计算,均计算至2017年4月8日止,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共计2952元。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两份(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车辆交接清单)、委托银行收费协议书、粤S×××××行驶证(复印件)、登记证书(复印件)、车辆销售协议、告知函;手机微信记录、邮政银行客户交易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案涉《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销售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于提车当天向原告缴纳了买车保证金36000元及于2017年2月21日向杨城跃缴纳了2016年11月份的租金,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反诉诉请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3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向其缴纳了保证金20300元、第一期租金、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租金,有利于被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收回了案涉车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缴纳了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的租金,其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的租金19680元(3936元×5)。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原告有权按照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五条违约责任之约定,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9日到2017年4月8日租金滞纳金为:以3936元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五的标准,分别从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16日均计算至2017年4月8日。原告现诉请滞纳金为29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诉请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的租金19680元。二、被告唐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2016年11月9日到2017年4月8日租金滞纳金2952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82.16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57.93元,由被告唐刚负担224.23元;本案反诉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