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1民初4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文峰与冉龙忠熊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峰,冉龙忠,熊保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100号原告:李文峰,男,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君,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冉龙忠,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熊保芬,女,1966年4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李文峰与被告冉龙忠、熊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龙忠、熊保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2、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2月9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借款现金20万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60万元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之后,被告支付了33.6万元利息。2016年7月9日,原告给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6年10月19日归还,没有约定利息。2017年1月至3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冉龙忠未作答辩。熊保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于199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7日登记离婚。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扣除一月利息12000元后,向被告冉龙忠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88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在扣除一月利息4000元后,再次向被告冉龙忠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60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在扣除一月利息8000元后,以现金方式第三次向被告冉龙忠支付192000元。被告冉龙忠于2014年12月19日就前述三次借款统一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文峰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人:冉龙忠。身份证5112031970102129592014年12月19日”。借款后,被告冉龙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3月19日、4月19日、6月2日、8月24日、9月22日、10月31日、11月28日、12月25日、2016年2月6日各支付利息24000元,又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利息30000元、5月1日支付利息10000元、5月19日支付利息56000元。2016年7月9日,原告再次以现金方式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冉龙忠。被告冉龙忠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款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文峰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冉龙忠。注:此款10月19日归还。2016.7.9”。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证明及离婚登记档案、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证人唐某当庭证言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证人唐某的证言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即676000元。虽然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率标准,但结合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与借条金额的差额,以及被告自2015年1月19日起向原告连续支付10次相同金额款项的事实可判断,原告主张与被告冉龙忠约定了以月利率4%标准支付利息的事实成立。但该利率标准高于目前我国法律文件允许的上限,即月利率3%,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此标准的部分应当抵作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1月19日支付的利息中应当抵本6144元(24000元-576000元×3%/月÷30天/月×31天),至2015年1月19日尚欠本金569856元(576000元-6144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日,被告冉龙忠每次支付的利息均未付足截止支付日前一日的应付利息,故各次付息不能抵除本金。2016年5月19日,被告冉龙忠再次支付56000元,本次付款中应当抵扣本金35049.98元[56000元-569856元×3%/月÷30天/月×18天-10692.61元(上次未付足利息额)],尚余本金534806.02元(569856元-35049.98元)未偿还。原告自愿从2017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起算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三次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应当对前三次借款尚未归还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6年7月9日,被告冉龙忠向原告再次借款100000元时,二被告已经离婚,该笔借款系被告冉龙忠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冉龙忠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龙忠、熊保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峰借款本金534806.02元,并从2017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冉龙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峰借款本金100000��。三、驳回原告李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李文峰负担1003元,被告冉龙忠负担1543元,被告冉龙忠、熊保芬共同负担825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金额一并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仕钰人民陪审员  何大健人民陪审员  郑传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树花书 记 员  彭 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