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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执2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湖北省发夏食品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省发夏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振国爱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3执2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发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夏启军,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振国爱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南路52号楼9层9H。法定代表人:胡艳君。湖北省发夏食品有限公司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0084号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2009434.97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情况、房屋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和工商登记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62.29元本院已依法予以扣划并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无其他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0084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翊民代理审判员  姜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戎少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