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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颜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颜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194号原告某某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某某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颜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颜某某居住在建昌县某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多年,一直享受着物业的各项服务,从2016年至今一直未缴纳管理费,收费员上门催要至今未果。给小区其他业主造成影响,收费难。同时也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长期垫付水电费经营困难。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缴纳拖欠的2016年、2017年度的物业费合计1218元,并要求被告按照拖欠金额的4%缴纳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家园小区建成后入驻的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提供日常的物业服务。一直以来按照政府相关部门所定价格每平方米每月0.5元的价格收取物业费。被告颜某某系建昌某家园1号楼1单元401业主,于2013年入住。被告房屋面积为101.55平方米。2015年度以前正常向原告缴纳物业费。2016年、2017年度物业费未缴纳。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按照惯例,原告于每年第二季度开始收取当年的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日常的物业服务,且被告2015年以前正常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视为对双方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表示认可。因双方未有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物业费的给付方式。按照日常交易习惯,原告于每年第二季度收取当年的物业费。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两年度物业费合计12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