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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文海与张文有、刘桂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海,张文有,刘桂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680号原告:张文海,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玉,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17。被告:张文有,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刘桂芝(系张文有妻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张文海与被告张文有、刘桂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玉、被告张文有、刘桂芝及其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7100.00元,并支付利息1468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9年4月份,张文有在原告处赊购海狸鼠一对,价款1500.00元。2004年5月份,张文有又在原告处赊购草籽2600.00斤,每斤6.00元,合款15600.00元,后在原告索要欠款时,考虑到被告没钱,且双方又系亲兄弟关系,故原告一直为被告宽延给付期限,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因上述欠款依法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文有、刘桂芝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不存在。所说的海狸鼠一对,原、被告没某某发生实际买卖,原告自始至终未将海狸鼠交付被告,也就不存在拖欠款项的事实。原告所述赊购草籽,根本就不是事实,我当时在草原站工作,种草户都是无偿领取草籽,草籽当时是无价无市,6.00元一斤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草籽交易的事实,另外,原告草籽的买卖关系是与当时政府引进的草业公司有关,且原告所说的数量不属实;2、依据原告的诉状,海狸鼠一事至今已有28年多,超过了最长保护时效,草籽买卖已有13年多,也是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3、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本就不是事实,不存在的债务不可以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成国龙(原被、告双方的亲妹夫)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买的海狸鼠的事实;证据二、郭仕杰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草籽的事实。证明三、汤头沟镇汤头沟村成玉军证言,拟证明原告当时收购草籽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张文有拉走草籽的清单,拟证明被告张文有和原告没某某进行现金支付,由原告做了一份双方的欠款清单;证据五、(2013)隆民初字947号审理卷宗中的录音资料,拟证明二被告承认欠过原告海狸鼠和草籽款,也是原告女儿买房子抵的欠款;证据六、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所述超过诉讼时效不属实,根据判决书显示时间并没某某过诉讼的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另外从没某某让其养殖海狸鼠,也证明了原告没某某将海狸鼠交付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不能证实是郭仕杰本人所写,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草籽买卖关系;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是本人书写。另外成玉军与原告系邻居,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可信;对证据四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陈述是本人记载,上面没某某被告的签字认可,是原告自己伪造的;对证据五有异议,其录音资料中无法核实各方的身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录音原告未参与其中,张丽丽所陈述都是传来证据,不能做为判案的依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判决书中亦没某某认可这两笔买卖关系存在。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因系张文海本人书写,没某某张文有签字认可,且张文有不认可,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因其录音记录里没某某明确该两笔买关系存在及具体数额的记载,无法确认该两笔买卖关系存在;对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文海所诉张文有、刘桂芝这两笔买卖关系,未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及欠据,张文海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来证明该两笔买卖关系成立及具体的欠款数额,对张文海主张的事实不能确认。张文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0元,减半收取297.50元,原告张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宏杰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59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