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德站、周孚爱、倪秀生与被上诉人曹泽苏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站,周孚爱,倪秀生,曹泽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站,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体育中路开元灯饰院内。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孚爱,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体育中路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秀生,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城北路金盆家居院内。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珂,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泽苏,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五梅路梅桥居委会4组。上诉人刘德站、周孚爱、倪秀生因与被上诉人曹泽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孚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珂,被上诉人曹泽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站、周孚爱、倪秀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曹泽苏作为居间人促成了合同成立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案外人湖南省梅园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拖欠三上诉人的工程款230万元,造成三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曹泽苏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不应当收取三上诉人的报酬。曹泽苏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曹泽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德站、周孚爱、倪秀生支付原告居间合同报酬2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7日,经原告曹泽苏介绍并促成案外人湖南省梅园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从军)与被告刘德站签订了关于梅园新村神州工厂一栋厂房的建筑施工合同。被告刘德站签订合同后,即向原告曹泽苏出具了支付居间合同报酬18万元的承诺书,并当即支付了1万元,余欠17万元。2012年1月1日,经原告曹泽苏介绍并促成案外人湖南省梅园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德站签订了关于梅园新村神州工厂另一栋厂房的建筑施工合同。由于该栋厂房实际是被告刘德站、周孚爱、倪秀生三人合伙承建,所以被告刘德站签订合同后,即由被告刘德站、周孚爱、倪秀生三人共同向原告曹泽苏出具了支付报酬12万元的承诺书,并当即支付了1万元,余欠1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曹泽苏作为居间人,促成了建设施工合同成立,三被告作为委托人,出具了书面承诺,约定了报酬,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三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涉案的两栋厂房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其中一栋为被告刘德站一人约定支付报酬(余欠17万元),故原告曹泽苏要求三被告中的被告刘德站支付余欠报酬1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中的被告周孚爱、倪秀生与被告刘德站共同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栋为被告刘德站、周孚爱、倪秀生三人约定支付报酬(余欠11万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余欠报酬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法律没有规定居间人应当对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支付报酬不以合同当事人无违约行为作为前提条件,故三被告以案外人湖南省梅园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余欠工程款及利息未付清拒付报酬,其理由不成立。三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曹泽苏对余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作出了承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德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泽苏余欠居间合同报酬17万元;二、被告刘德站、周孚爱、倪秀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曹泽苏余欠居间合同报酬11万元;三、驳回原告曹泽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刘德站负担3339元,被告刘德站、周孚爱、倪秀生共同负担2161元,原告曹泽苏已垫付5500元,被告刘德站、周孚爱、倪秀生应在执行中清偿。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上诉人刘德站、周孚爱、倪秀生提交了1组新的证据,即建设施工协议书两份,以证明本案曹泽苏居间促成的涉案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付款方式,工程发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曹泽苏对该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与其追讨居间报酬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居间合同具有因果联系,应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刘德站、周孚爱、倪秀生与曹泽苏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但双方对曹泽苏居间促成刘德站、周孚爱、倪秀生与案外人湖南省梅园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1日订立两份建设施工协议书,承建梅园新村神州工厂厂房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双方之间居间合同关系客观、真实成立。此外,在两份建设施工协议书订立同时,刘德站、周孚爱、倪秀生还就居间合同报酬给付事项分别向曹泽苏出具了两份证明字据,该字据属于本案居间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字据约定履行各自的居间合同义务,即曹泽苏促成委托人刘德站、周孚爱、倪秀生与案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同时,委托人刘德站、周孚爱、倪秀生就有义务按约支付居间报酬。本案中,上诉人刘德站、周孚爱、倪秀生不能提供足信证据证实双方在居间合同中还曾就居间报酬给付附加有曹泽苏必须保证案外人足额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限制,故上诉人刘德站、周孚爱、倪秀生拒绝向曹泽苏支付余欠居间报酬28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刘德站、周孚爱、倪秀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刘德站、周孚爱、倪秀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东审判员 蒋立新审判员 邓睫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丽校对责任人:XX东 打印责任人:陈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