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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53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某。辩护人王新刚,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阎某某酒后驾驶鲁****52小型轿车沿青州市荣利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与沿荣利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郝某某驾驶的鲁****8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56mg/lOO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郝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报案经过、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阎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本案审理期间就交通事故给被害人郝某某所造所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其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某的辩护人所作的被告人阎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作的被告人阎某某系自首及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阎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既未报警,又未在现场等候及保护现场,而是回到附近自己的家中,后被告人返回现场,但当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第一次对其讯问时,被告人未如实供述其醉酒驾车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的辩护人为证实其有立功表现,当庭提交了书证两份,但该书证记载的仅是被告人阎某某在本案案发以前,分别是2016年9月26日、2011年时,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报警或举报他人的违法犯罪事实,这与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认定立功的条件及精神不符,故不构成立功,辩护人所作的被告人系自首和立功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同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