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执46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建辉、李新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辉,李新会,杨志英,李阳,杨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26执46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刘建辉,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灵寿县人。被执行人:李新会(又名李小三),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灵寿县人。被执行人:杨志英,女,1970年2月3日生,汉族,灵寿县人。被执行人:李阳,男,1989年10月22日生,汉族,灵寿县人。被执行人:杨雷,男1971年8月3日生,汉族,灵寿县人。本院在执行刘建辉与李小三、杨志英、李阳、杨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寿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6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雷在灵寿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05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辛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