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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海滨、刘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海滨,刘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282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修成,公司员工。被告袁海滨,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刘丽娟,女,198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袁海滨、刘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修成、被告袁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海滨于2009年6月29日在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原百泉信用社借款19000元,月息10.1775‰,到期日为2010年6月29日,刘丽娟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知道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产,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袁海滨及刘丽娟拒不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海滨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26205.20元,本息合计45205.20元,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丽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海滨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刘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6月29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袁海滨放款的义务;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属实;3、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欠息情况;4、2014年11月21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诉讼时效;5、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金融许可证公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改制成功,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袁海滨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袁海滨、刘丽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9日,被告袁海滨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百泉信用社借款19000元,约定月息10.1775‰,于2010年6月29日到期。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同被告袁海滨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袁海滨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本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袁海滨仍欠原告本金19000元,利息26205.20元。2010年11月16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开业,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袁海滨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和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袁海滨作为借款人有依约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海滨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26205.20元(息至2017年3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刘丽娟与袁海滨系夫妻关系,刘丽娟知道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刘丽娟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海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元,支付利息26205.20(息止2017年3月31日),并支付2017年4月1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