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冀10民辖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廊坊市浩明担保有限公司、柴立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浩明担保有限公司,柴立枝,廊坊安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廊坊市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永旺,潘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10民辖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浩明担保有限公司,统一代码:9113100057553525XU,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68号圣泰新苑南区5#综合楼3楼。法定代表人:尹松松,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立枝,女,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华北油田采油二厂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安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东街村。法定代表人,罗天天,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东街村。法定代表人,罗松,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永旺,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住廊坊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乐,男,1971年3月1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上诉人廊坊市浩明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立枝、廊坊安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廊坊市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永旺、潘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1民初1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廊坊市浩明担保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民间借贷合同》第八条2中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缔约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根据合同末尾缔约地为“浩明担保公司”的约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所在法院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之一柴立枝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等给付借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柴立枝的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柴立枝的住所地为河北省霸州市华北油田采油二厂西区1202室,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虽主张双方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俊山审 判 员 张洪明审 判 员 薛月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徐福禄书 记 员 杨晓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