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居民、周康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居民,周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居民,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江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次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周康,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现住江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8日被逮捕。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居民、周康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黔、代理检察员肖家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居民、周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2时40分许,周某在江安县某镇某KTV二楼大厅内,因琐事,与陈某发生口角后,心怀不满,周某便邀约被告人张居民叫人帮忙打陈某,随后被告人张居民邀约了被告人周康和李某1到江安县某镇某路,经周某指认被害人陈某后,被告人张居民、周康和李某1在江安县某镇某路某足浴会所楼下,被告人张居民上前殴打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周康和李某1见状上前用拳头参与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居民用刀将陈某的左侧后腰部、右胸部、右上臂刺伤。被害人陈某伤后,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陈某外伤致全身多处锐器创伤的损伤程序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居民于2011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视频,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现场位于江安县某镇某足浴会所楼下。被告人张居民、周康归案后分别指认了上述现场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5日晚,他和朋友到某KTV唱歌,晚上10时许,在KTV二楼大厅碰见周某,与其发生口角,周某指着他说“小心点”,之后就走了。在他出去买烟回来经过某小区地下停车场出口处时,过来三个年轻男子,上来说了一句就是这个,其中一男子先用脚蹬了他肚子一脚,他被蹬倒在地,爬起来后用手机打向蹬他的男子,之后感觉后背被人用刀刺伤了,蹬他的男子也上来用刀把他右胸划伤了,之后他们扭打起来,打了一会三人就骑一辆黄色摩托车向某某方向跑了,他的右胸口、右手大臂、后腰两处共四处部位都被刺伤,这三个人他都不认识,估计是周某喊来教训他的,在事后周某约他进行了面谈,周某赔偿了他二万七千元,他签了谅解书和收条,谅解书写的是自愿谅解张居民、周康等人。通过照片辨认出周某、张居民、李某1、周康是当晚持刀伤害他的三名男子。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李某2证实,2015年8月5日晚,他与陈某等人到江安镇某KTV唱歌,在KTV大厅沙发上碰见“周某”,陈某与周某发生了争执,吵了几句后“周某”就下楼去了,走时对陈某说了句“等倒,你小心点”。后陈某出去买烟,半个小左右打电话来说被人刺伤了,他下去后在某KTV门口看见陈某满身是血的站在路边,之后他们将陈某送到江安县人民医院治疗。通进照片辨认出“周某”就是周某的事实。(2)杜某证实,他在某镇某路开夜宵店,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正在卖烧烤,看见三男子从对面公路冲过来打在路边一个没穿上衣的男子,打人的男子有两个年龄大约二、三十岁的事实。(3)赵某证实,她在某镇某路某音乐厅上班,2015年8月5日22时许,有两个男子在音乐厅吵架,其中一个穿花格子衣服,另一个光着膀子,之后穿花格子衣服的男子就气走了,当日23时许,听说外面有人打架,打架的人就是之前吵架的男子的事实。(4)龙某证实,201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他接到电话说陈某被人杀了,到医院看见陈某腰部、背部、手臂等部位被人用刀砍伤,听陈某说是在某KTV唱歌出来买烟时,被三个不认识的人用刀砍伤的,怀疑是周某喊人砍的。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汪某打电话叫他约陈某谈赔偿的事情,之后在滨江路睡佛寺对面的茶馆里,经协商由周某赔偿陈某二万七千元,陈某签谅解书,之后周某对陈某说“这件事对不起”,陈某还问之前你不承认,现在你承认了,周某没有开腔的事实。(5)汪某证实,周某与陈某商谈赔偿、写谅解书的时候他在场,周某拿了二万七千元给陈某,陈某出具了一份谅解书,周某被抓后,因为谅解书上没写周某的名字,他在2017年1月9日去找陈某重新写了一份谅解书交给了周某的同学的事实。(6)柳某证实,他的联系电话是158XX****X,他认识周某,听说张居民他们打架,案发当天晚上他没有喊过张居民去打人的事实。5、同案人供述:(1)周某证实,2015年8月5日晚,他与朋友在某镇某KTV唱歌,在KTV二楼大厅与陈某发生口角,之后他就走了,后他跟张居民说了此事,并在路边给张居民指认了陈某后,他就离开了,之后听说陈某被刺伤,后来知道是张居民等人干的事实。(2)李某1证实,2015年8月5日21时许,他与张居民一起在江安县某中学后门的某装修公司门市上耍,张居民接到一个电话后就喊他一起走,并说幺哥喊去打人,随即二人坐三轮车赶往某路,途中张居民给周康打电话叫其马上到滨江路来。到睡佛寺后,张居民就与之前联系的人通电话,他听到张居民在电话里问是哪个之类的话,大概意思就是对方在电话里跟张居民指前面的哪个人。打完电话后,张居民和他搭乘周康的摩托车,往前走看到一个有点醉意,身材高大但没穿衣服的男子,张居民指着这个人说就是他。他们便骑车到前面十几米某按摩厅楼下的位置等,男子走过来后,张居民先下车朝男子一脚踢去,男子被踢后就转身用手里的手机砸向张居民头部,周康看见下去帮忙打男子,他看到二人打不赢也冲下去帮张居民和周康打该男子,打架过程中张居民用刀划了男子几下,打了三四分钟后,三人骑摩托车往某某方向走了,离开的路上,张居民说他用刀划了对方几下,然后把刀拿出来,他看见是一把黑色的十多公分长的“猎刀”,张居民把刀扔在某路的草从中。与被打的人不认识,也没有矛盾。6、被告人供述与辨认笔录:(1)张居民证实,2015年8月5日晚,他跟李二肥在某某装饰公司门市耍,有人打电话给他说周幺哥在某KTV跟人发生矛盾,让他过去看一下,他就跟周幺哥打电话,周幺哥就让他找几个人到滨江路去打人,他就与李二肥坐三轮车到睡佛寺,途中打电话喊周康过来,在等周康时他联系周幺哥,并看到周幺哥在马路对面的一棵树下面与他通电话,周幺哥看见他就指着金海湾旁边商店里买东西的一光膀子男子跟他说:“就是那个人,打就是,我来解底”,之后周康骑摩托车过来,他和李二肥上了周康的摩托车,在某按摩厅楼下追上光膀子男子,他先上去用脚蹬了男子一脚,男子被蹬后就拿手机打了他的头部,他就用刀向男子乱划,他记得划了男子胸前一刀,打了四、五分钟,他看见男子的身上也流了很多血。就喊周康和李二肥走,三人上摩托车往某某方向走,在车上他给周幺哥打电话说他头部出血了要去医院看一下,之后他去川南医院缝了两针后就回家了。他的电话是18XXX****X,周幺哥的电话是186XX****XX。通过照片辨认出周康、被打的男子陈某、周幺哥就是周某的事实。(2)周康证实,201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他在一家茶馆里打牌,张居民打电话说周幺哥有事,喊他去帮忙收拾个人,并喊他骑车到睡佛寺接人,他骑车到睡佛寺后,看见张居民和李二肥在路边上等他,随后就上了他的摩托车,李二肥坐中间,张居民坐后面喊他往某KTV方向走,到某KTV门口时,张居民就说路边光着上身的男子就是,然后他们就骑车到前面等着,该男子边打电话边走过来,张居民就先上去动手打了那个男子,随后他和李二肥也冲上去打,打了几分钟后,他就骑摩托车带上张居民和李二肥往某某走了,在路上张居民给周幺哥打电话说头部流血了,划了对方几刀,走时看对方多精神的。通过照片辨认出张居民、周幺哥就是周某、李二肥就是李某1的事实。7、川公(江)鉴(法临)字[2015]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实经江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外伤致全身多处锐器创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并将鉴定结论告知陈某、被告人张居民、周康。8、某镇某小区大门外的天网监控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证实陈某被殴打的具体过程及地点。9、电话186XX****XX通讯记录,证实2015年8月5日22时41分、47分、51分周某使用的186XXXXXXXX号码与张居民使用的188XXXX****的号码有通话记录。10、(2011)浦刑初字第14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居民于2011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11、谅解书2份、收条1份,证实陈某收到赔偿款27000元,并谅解周某、张居明、周康等人。12、身份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居民、周康作案时系成年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经周某邀约后,被告人张居民、周康和李某1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居民积极参与打架,并用刀将陈某致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康受邀约后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居民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取得谅解,被告人张居民、周康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居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周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晓玲人民陪宙员陶宏娟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其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