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2,男,1998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经宁乡县人民法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XX,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乾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2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2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王某1、陈某某1等人在宁乡县玉潭镇美事酒吧喝酒的过程中,因王某1看了一眼被告人徐某某2,被告人徐某某2与王某1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徐某某2以及杨某某与王某1互相推搡,并发展到互相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2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王某1,致被害人王某1左面部、左颈部、上胸壁及右前臂等多处裂伤。经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2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75 800元,被害人王某1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徐某某2表示谅解。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2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2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徐某某1、陈某某1、喻某某1、陶某1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徐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2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某2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2案发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2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2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2有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2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陈雪妍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盛嘉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