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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阿莲与张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阿莲,张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485号原告:李阿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生,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06653-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大厦1幢1401、1501室。负责人:钱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阿莲诉被告张琦、苏州顺超货运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苏州顺超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阿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生、被告都邦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阿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14.46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858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571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为20076元,并明确由都邦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张琦驾驶厢式货车在淞泽家园三区53幢附近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在货车后方的原告遇情况倒地受伤,由于双方对是否有碰撞各执一词,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张琦未作答辩。被告都邦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苏州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琦驾驶车辆是否与李阿莲发生碰撞无法核实,被告张琦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有待查实,故我司认为如张琦未碰撞李阿莲,则我司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如需索赔,需举证证明被告张琦是否与李阿莲相撞,待责任明确后,我司做出相应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8时20分左右,张琦驾驶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园三区53幢附近路段处由西向东倒车时,在苏E×××××轻型厢式货车后方的行人李阿莲遇情况倒地受伤。2016年6月16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以上事实,该队经调查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事发时上述两者有否相碰各执一词,相关证据亦无法证实事发时双方是否相碰,且又再无其他证据,使该队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该队遂做出上述证明。事故后,李阿莲于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20日入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414.46元,病历卡记载“车祸致全身多处外伤”等。2016年12月2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淞泽派出所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阿莲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营养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五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苏州顺超货运有限公司,其就该车向都邦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阿莲主张事故时发生了直接碰撞,驾驶员上车后突然倒车,没有注意观察,车尾部车门处碰撞到原告,原告倒下后,边上邻居叫喊,被告张琦下车将原告扶到了绿化带处,碰撞后原告直接倒地了,与车辆相撞的地方受伤不是很严重,主要是倒地后的受伤。被告都邦苏州分公司主张事故证明未显示原告与被告车辆相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虽未明确李阿莲与张琦驾驶的货车是否有直接碰撞,但认定了事故事实经过,即张琦驾驶机动车倒车时,车后方的行人李阿莲遇情况倒地受伤,即便张琦驾驶车辆与李阿莲未直接发生碰撞,但张琦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也应文明驾驶、注意观察车辆周边环境,确保安全无障碍时再行倒车,然而张琦却疏于观察,在车后方有行人的情况下倒车,未能确保倒车时有安全的环境,行人遇该突然倒车情况倒地也符合交通事故的范畴。故应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张琦倒车时疏于观察存在明显过错,都邦苏州分公司作为涉案车��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各项诉请损失构成,本院根据双方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医疗费741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3)、营养费7500元(50×150)、护理费15000元(100×150)、伤残赔偿金2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20元。以上损失合计58460.46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款项为15064.46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款项为40576元(含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2820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都邦苏州分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万元、40576元,合计5057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884.46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未认定双方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张琦亦未举证证实非机动车一方存在相应过错,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张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884.46元。被告张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阿莲赔偿款50576元。二、被告张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阿莲赔偿款7884.46元。(上述款项可付至:户名李阿莲;账号62×××24;开户行苏州银行车坊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张琦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张琦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家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6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