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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雷福成与雷福全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福成,雷福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福成,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福全,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农村居民,。上诉人雷福成与被上诉人雷福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商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陕1023民初1111号判决。宣判后,雷福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雷福成系被告雷福全兄长,二人房屋南北相邻,均坐西向东,雷福全房屋在北,雷福成房屋在南。1987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一、雷福成为了自己建筑房子,需占雷福全稻场庄基地0.0301亩(地是三角形,高6.15丈,宽0.62丈),并需把自己稻场边可耕地0.03022亩(长4.2丈,宽0.45丈,中宽0.55丈,下宽0.50丈)换给雷福全使用;二、雷福成新建房子,雷福全不得共山头墙;三、雷福成在雷福全搭界的院墙由双方出工修起,双方维护管理,一方不得任意破坏和占用;四、如果雷福全以后建筑房子,仍然贴住雷福成的山墙根脚向上砌;五、如果雷福全没有新建房子之前,院子出水必须从雷福成山墙根脚出一尺五寸外,方可打水沟。”现雷福全紧贴雷福成新建房屋北山墙根脚(北山墙墙外跟与墙根脚平齐)修砌长约9.9米、宽约0.75米的房屋基础一道,顺其新建房屋基础北边埋有地下排水管道,现留排水口据雷福成稻场北边水井(水井在雷福全所修房屋基础东北方)内沿距离约5.4米,该排水管出水口往东射线与该水井往南射线垂直距离约4.7米,该处地势东面略低。雷福全将房屋东边空地上南北方向的老砖围墙南边大部分拆毁,北段一小部分未拆除,在该老围墙以东约1.8米原告家猪圈西边沿处为界新修建长约9.68米,宽约0.19米的石坝坎。原告意见为未被完全拆除的老围墙为双方换地后的界址,被告意见为新修的石坝坎及原告猪圈西边沿为双方换地后的界址。原审法院另查明,商南县土地资源管理局1995年4月1日向雷福成出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显示雷福成建设用地四至范围为:东至滴前3.6米及3.30米,南至墙外根,墙外1.0米、6.4米,西至滴水,北至墙心射线、墙外根射线,备注栏显示2004年3月的土地证书检查章。该局1995年4月1日向雷福全出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显示雷福全建设用地四至范围为:东至滴前9.3米,南至墙心射线,西至滴水及滴外1.8米,北至扉外0.7米射线,备注栏内容为:北扉外允许雷光成出扉,南滴水前9.3米外允许雷富成出扉。雷福成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记载北边界址为北山墙外跟,雷福全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备注栏显示“南滴水前9.3米外允许雷福成出扉”。被告雷福全修筑的房屋基础位于雷福成该证书记载的“北至墙外根射线”以北,部分位于雷福全该证书备注栏记载的“南滴水前9.3米外允许雷福成出扉”范围之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兄弟关系,又比邻而居,对双方相邻界址及置换土地使用权有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范围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双方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以登记为准。本案中原告房屋北山墙外跟与北山墙扉水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在原告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与被告建设用地使用权备注栏中记载并不一致,被告在此修筑的该道房屋基础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目前无法明确,尚需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进行明确,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该房屋基础予以拆除的观点,本案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不得将污水排放至原告水井的观点,经现场勘查,目前被告埋放的排水管道并没有污水排出,排水管道出口处聚水排水设施尚未修建,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排放污水污染原告生活用水,故对原告该排除妨害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妥善做好生活污水排放及处理设施,不得影响原告用水安全,如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可另行起诉处理。双方对对换后的承包地范围发生争议,但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明确对换给被告的承包地四至范围或该争议土地东边相邻处原告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对原告诉称被告新修砌的石坝坎侵占其承包地的观点,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涉及承包地范围及权属问题,应先由村组及土地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确认。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福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雷福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3民初字第1111号判决书。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修筑的房屋基础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范围,原审认定双方土地使用权证备注中记载不一致,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修筑的房屋基础是否侵权,尚需国土部门确权的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修建的排水管道会污染其生活用的水井,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尚未修建聚水排水设施的事实有误。三、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承包地修建院墙,事实清楚,原审以四界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雷福全辩称,双方1987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院墙在两家房屋南北相邻处的道路中间,因影响他人通行阻拦施工而并未修建。被上诉人修建的围墙在上诉人对换给其的地界内,并未侵占上诉人的承包地。双方房屋相邻处的界址为上诉人老房屋北山墙墙心射线一直延伸到新房子的道场边,因此被上诉人修建的水泥基础在自己的地界范围内,并未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被上诉人新修建的排水沟是将原来的明沟改成暗水沟,且排水管道距上诉人生活用的水井还有5米左右距离,不存在污染上诉人水源的情况。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有经原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承包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民事判决书、照片、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雷福成与被上诉人雷福全双方系兄弟关系,又比邻而居,对双方相邻界址及置换土地使用权有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范围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双方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以证书登记为准。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双方提交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记载内容,上诉人房屋北山墙外跟与北山墙扉水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在上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与被上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备注栏中记载并不一致,被上诉人在此修筑的房屋基础是否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目前无法明确,需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进行明确,故对上诉人诉请要对该房屋基础予以拆除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修建排放污水管道,影响上诉人生活用水,请求排除妨害的上诉理由,经现场勘查,目前被上诉人埋放的排水管道并没有污水排出,且排水管道出口处聚水排水设施尚未修建,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排放污水污染其生活用水,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修建的院墙侵占了其承包地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对对换后的承包地范围发生争议,但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明确对换给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四至范围或该争议土地东边相邻处上诉人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对该项上诉理由,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涉及承包地范围及权属问题,应先由村组及土地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因此上诉人雷福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雷福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高奇审 判 员  周鹏飞代理审判员  王锡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心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