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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郑清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清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79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清忠,男,1993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清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闽050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清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育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清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郑清忠经电话联系、约定后,到丰泽区宝洲路惠民酒店门口,将1包重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徐某。2、2016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郑清忠经电话联系、约定后,到丰泽区宝洲路惠民酒店门口,将1包重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徐某。3、2016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郑清忠经电话联系、约定后,到丰泽区宝洲路惠民酒店309房间,将1包重0.8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还当场从被告人郑清忠处缴获9包重计6.48克的甲基苯丙胺,扣押到作案工具手机2部。经技术检验,扣押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郑清忠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黄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照片,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被告人郑清忠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清忠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清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毒品部分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郑清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依法处理;三、追缴被告人郑清忠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郑清忠诉称,2016年11月23日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徐某是赠送,而非贩卖,请求改判。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清忠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清忠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清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1日下午,其与郑清忠电话联系后,在泉州市丰泽区惠民酒店门口向郑清忠购买1包冰毒,连同还之前的借款100元,其用微信转账300元给郑清忠;11月23日晚上,其与郑清忠电话联系后,在惠民酒店门口向他购买1包冰毒,毒资200元是用微信转账支付的;11月25日中午,其在惠民酒店309房间与郑清忠电话联系购买200元的冰毒,郑清忠把毒品送到惠民酒店后被公安人员抓获。2.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5日中午,根据吸毒人员徐某的举报,其二人配合鲤中派出所民警在惠民酒店309房间抓获与徐某交易毒品的郑清忠,公安人员从郑清忠身上缴获10包冰毒。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照片、检验报告,证实侦查人员从上诉人郑清忠处扣押到毒品甲基苯丙胺10包共7.31克及手机2部。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徐某与上诉人郑清忠在2016年11月21日、23日、25日的手机通话情况,其中2016年11月23日的通话时间在23时40分。5.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6年11月21日,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郑清忠;2016年11月23日22时44分,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郑清忠。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某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上诉人郑清忠曾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强制戒毒。8.上诉人郑清忠供称,2016年11月21日前后的一天,徐某让其送1包冰毒到惠民酒店给她,连同之前欠其的100元,她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其;2016年11月23日前后的一天,徐某说她没有钱买冰毒,其送1小包冰毒到惠民酒店给她并说不要钱,后来徐某有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其;2016年11月25日中午,徐某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其送冰毒到惠民酒店309房间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身上的10包冰毒被查获。上诉人郑清忠诉称2016年11月23日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徐某是赠送,而非贩卖,经查,上诉人郑清忠供称因徐某没有钱购买甲基苯丙胺其才赠送的,但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向郑清忠购买甲基苯丙胺,微信转账记录及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徐某在转账200元给郑清忠后才打电话联系郑清忠购买毒品,故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清忠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郑清忠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郑清忠的量刑适当。对上诉人郑清忠请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新明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代理审判员  蒋小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恩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