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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建党与张中华、张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党,张中华,张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7民初2985号原告:张建党,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琴,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张建党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中华,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张光辉,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张建党与被告张中华、张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建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付欠原告的款10245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营建筑材料,有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8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一分。之后,又欠原告货款4245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下余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建党主张被告张中华、张光辉偿付欠款总计102450元及按本金15万、月息1分计付利息,其提供的四份总计21150元的欠条手续均不是二被告出具的,其他欠款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原告所欠。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显属二被告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