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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孙景云、李国林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景云,李国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景云,女,193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郜小红,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保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林,男,195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景云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孙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强、郜小红,被上诉人李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老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景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2、请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先析产来确定拆迁权益系认定事实不清。1975年,上诉人孙景云与其配偶李五辈分得本案93号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翻盖了93号老宅院,盖了八间平房,1982年3月1日,该93号宅基地由郑州市郊委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存根(郑郊宅字0004904号)。上诉人孙景云与李五辈共有儿子四人,在其成年之后均离开该院,分户单过,四子李国林,及本案被上诉人当时在位于须水镇铁炉大队的郑州市第二化肥厂工作,并分配有房屋,该宅基地93号院只有孙景云和李五辈共同居住。之后,被上诉人李国林又在须水镇××大队开办了金太阳幼儿园,常年不在家。2007年前后,被上诉人李国林听说父母所在的93号宅基地院要拆迁,被上诉人为获得拆迁补偿,将上诉人生活的93号宅基地院原有的8间平方全部拆掉,翻盖新房,并承诺负责两位老人的生活及养老问题,期间,该宅基地使用权人李五辈去世,2013年12月本案93号院开始拆迁,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接到自家居住,期间其并没有善待上诉人,致使上诉人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愿再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上诉人认为,本案93号院宅基地系其与配偶李五辈基于共同共有关系取得,在李五辈去世后,该宅基地使用权依法由上诉人享有,该宅基地因拆迁获得的补偿也依法由上诉人享有。原审认定本案93号宅基地院需先析产确定拆迁权益显然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李国林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上诉人委托,该拆迁补偿权益依法由委托人即上诉人享有。2013年12月17日,因上诉人不认字也不会写字,被上诉人以村委发放米面油为由,安排被上诉人配偶石淑玲在委托书签字,并诱骗上诉人孙景云在委托书上盖手印,之后被上诉人便携该委托书与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占有该93号院拆迁补偿款项。上诉人认为,该委托书系被上诉人配偶诱骗上诉人盖的手印,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愿,该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即便不提该委托书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愿,但委托书适用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该委托产生的权益依法也应该由上诉人享有,并且,该委托书的产生及被上诉人诱骗上诉人盖手印的行为,同时也说明被上诉人承认该93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系上诉人享有,该拆迁补偿收益应该由上诉人享有。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应该先析产来确定拆迁权益系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国林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上诉人委托,该拆迁补偿权益依法由委托人即上诉人享有,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李国林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孙景云与李国林及家庭其他成员共有,孙景云称该宅基地使用权归孙景云和李五辈共有,李五辈去世后归其个人所有是错误的。二、拆迁档案中虽有一份孙景云签订的委托书,但并不代表该协议书中所有权益归孙景云所有,仅能代表孙景云享有相应份额委托李国林签订。另李国林是作为家庭代表与拆迁部门签订的协议,相应协议权益归全家共有。在没有析产之前,孙景云无权提起返还之诉。三、作为孙景云的儿子,李国林从来没有表示过不赡养孙景云,但因其他儿子为了达到侵占李国林财产目的,阻挠李国林履行赡养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孙景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国林将应属于孙景云的93号宅基地回迁补偿面积400平方米给付孙景云(价值100万元);2、判令李国林返还孙景云应得拆迁安置费96000元(按照每月每平方米8元,自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6月止,计算30个月);3、判令李国林返还孙景云拆迁高龄补贴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李国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景云和李国林系母子关系。李国林父亲李五辈于1982年3月1日取得位于原××公社××大队××生产队,面积为五分壹厘叁毫宅基地使用证一份(郑郊宅NO.0004904)。2007年8月2日,李五辈去世。2013年12月17日,李国林(乙方)与中原区大李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好中原区大李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结合《中原区大李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被拆迁房屋补偿:(一)回迁安置房面积的确认:根据本次《中原区大李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经测算乙方回迁安置面积为1024.92平方米,乙方安置房户型选定后,最终实际回迁安置面积为1030平方米(含公摊面积);(二)甲方补偿乙方费用的核算:宅基地、高价院主体房屋抵扣测算的回迁安置面积后,剩余主体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补偿金额为389139.68元(以普查表为准);(三)乙方应交费用的核算:乙方回迁安置房的面积大于测算的回迁安置面积,超出面积为5.08平方米,金额为15240元;(四)搬迁补助费、过渡费及奖励费发放标准:乙方凭《空房验收单》领取搬迁补助费5000元;过渡费安置测算的回迁安置面积1024.9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标准发放,每次支付49196.16元;乙方凭《空房验收单》向甲方一次性领取奖励费20000元;户籍在大李村村民,70岁以上的老人在签订协议搬迁完毕后每人一次性补助3000元。后李国林实际领取相关费用,因孙景云、李国林因拆迁权益分配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孙景云诉至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李国林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李国林代表包括孙景云、李国林在内的家庭成员签订的协议,孙景云应首先通过析产,确定属于其所有的拆迁权益,进而要求将应属于其所有的相关拆迁权益由相关义务人进行返还,而本案中,孙景云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具体属于其所有的拆迁权益,故其要求李国林将应属于孙景云的93号宅基地回迁补偿面积400平方米给付孙景云(价值100万元)及判令李国林返还原孙景云应得拆迁安置费96000元(按照每月每平方米8元,自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6月止,计算30个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孙景云要求判令李国林返还孙景云拆迁高龄补贴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户籍在大李村村民,70岁以上的老人在签订协议搬迁完毕后每人一次性补助3000元”,孙景云符合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的条件,故李国林应将其领取的补助费3000元返还给孙景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国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景云30**元;二、驳回孙景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1元,孙景云负担14641元,李国林负担5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一审中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证明本案委托书是否违背孙景云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拆迁档案中的委托书是上诉人自愿出具的,所以该询问笔录中上诉人的自述与其原委托行为相矛盾,应该以其委托行为为依据。被上诉人提交一份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用于证明中原区政府对上诉人家庭进行拆迁没有发放过渡费,被上诉人向郑州铁路运输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原区政府答辩状明确李国民和孙景云共同使用该宅基地,安置补偿为家庭共同所有。上诉人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系由中原区政府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该宗宅基地的真实使用情况以及委托书是否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来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李国林代表包括孙景云在内的家庭成员签订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孙景云起诉主张李国林返还相应拆迁权益,但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应得具体份额,原审法院认为孙景云应首先通过析产来确定其所有的相应拆迁权益,无不妥之处。故孙景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4641元,由孙景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成 锴审 判 员  于岸峰审 判 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