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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诉被告张宝华、李春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张宝华,李春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初3575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负责人毕占学。被告张宝华。被告李春赫。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诉被告张宝华、李春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负责人毕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华、李春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诉称:被告张宝华2010年12月22日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一笔,借款期限为三年,金额为2万元,由被告李春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贷款于2013年12月21日到期。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违约,至今未向我社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特向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宝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贷款还清之止的利息,被告李春赫承担保证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院的诉讼费、执行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2万元本金年息10.44%给付利息。被告张宝华未答辩。被告李春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张宝华作为借款人由被告李春赫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44%;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宝华提供的借款,二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6日,原告因此笔借款向二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张宝华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按印,被告李春赫在贷款催收通知书注明“同意担保”并签字按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卷佐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张宝华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2万元,在贷款到���后被告亦应依据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偿还给原告,以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宝华偿还贷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即年利率10.44%给付借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自借款之日起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李春赫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春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赫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贷款2万元,并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二、被告李春赫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春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宝华负担,被告李春赫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雪 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