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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克玉、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克玉,刘丽,张现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487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永昌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14978X6。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萌,男,该公司党集支行职工。被告:张克玉,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刘丽,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张现月,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克玉、刘丽、张现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玉、刘丽、张现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克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被告刘丽、张现月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的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张克玉于2016年1月9日签订了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1月8日。用途为工程建筑。被告刘丽、张现月为张克玉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特具状起诉。被告张克玉、刘丽、张现月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克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克玉以工程建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加收借款利率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丽、张现月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丽、张现月为被告张克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二被告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张克玉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凭证载明:贷款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8日,借款用途为工程建筑,贷款月利率为9.7875‰。另查明,被告张克玉截至2017年7月21日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9074.46元,被告刘丽、张现月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克玉由被告刘丽、张现月担保向原告贷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克玉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克玉提供了1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克玉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克玉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按贷款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刘丽、张现月自愿为被告张克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在被告张克玉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刘丽、张现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刘丽、张现月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债务人张克玉的追偿权。被告张克玉、刘丽、张现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9074.4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刘丽、张现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克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克玉、刘丽、张现月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根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丽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