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孙吉国与大连牟传仁酒店有限公司、牟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国,大连牟传仁酒店有限公司,牟家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1620号原告:孙吉国,男,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雨,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琰,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牟传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牟家荣。被告:牟家荣,女,汉族,大连牟传仁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连市西岗区。原告孙吉国与被告大连牟传仁酒店有限公司、被告牟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牟传仁酒店有限公司、被告牟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息6%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将10万元人民币出借给二被告,约定借期10天,但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为此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人孙晓贤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吉国与被告牟家荣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牟家荣系被告大连牟���仁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6日,被告大连牟传仁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牟家荣、案外人张德英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吉国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期10天。”被告大连牟传仁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牟家荣、案外人张德英分别在该借据上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签写姓名并加摁手印。同日,原告通过朋友孙晓贤名下工商银行尾号9710账户转账至被告牟家荣名下工商银行尾号0935账户内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大连牟传仁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牟家荣共同向原告孙吉国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已通过他人将10万元人民币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牟家荣,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现主张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牟传仁酒店有限公司、被告牟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吉国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2015年3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艾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芝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