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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福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福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福庆,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晟、赖永明,均为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林荫东路129号。负责人:熊东升。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胜,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福庆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福庆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人民币2988元及三者车损失4211元,合计719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以事故发生地为华南快速干线,而华南快速干线的编号为粤高速S303即认为上诉人在实习期内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中“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就好由持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而判定被上诉人对案涉事故的损失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法院对于华南快速干线属于高速公路的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一、华南快速路是城市快速路而非高速公路,1、百度百科明确定义“华南快速干线,又称为华快,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为一条城市快速路,初时称为华南大道;”故根据百度百科之定义,华南快速为城市快速路。2、再查百度百科对城市快速路之定义为:“城市快速路,属于快速路的一种,也是快速公路的主体,位居城市道路四个等级中的顶端。城市道路中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双向四车道以上的规模、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车辆以较高速度行驶的道路。主要作用是保证汽车畅通连续地行驶,提高城市内部的运输效率。”“城市道路分四个等级,快速路(城市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文路,主要的区别是速度,以及涉及的车速和断面的布置。设计车速:快速路60km/h到100km/’h,城市主干道60km/h到80km/h,次干道40km/h,逐级往下降。快速路占地的红线,一般是80米,充分布置下主路、辅路。根据不同具体情况和各种细节分类方法,城市快速路又常被称为一级公路、快速干线、快捷路等”同时百度百科记载中城市快速路的建设方式为“在经济条件许可且交通特殊需求下,新建长距离高架桥的全封闭或半封闭、全立交并严格控制出入口的公路,独立于其他交通线,与高速公路在外观结构上大同小异。”,因此,我们对照城市快速路和定义及建设方式,可以发现,华南快速干线完全符合城市快速路的标准,毫无疑问属于城市快速路而非高速路。3、一审法院认为华南快速干线编号为粤高速S303,故根据其编号认为华南快速属于高速路,上诉人认为该认识是错误的。华南快速干线,简称华快,对于所有驾驶人员人来说,都会直观的认为其属于快速路,而不会认为其是高速公路,并且其限制时速为80公里,而广东省的高速公路均限制时速为100公里以上。同时,政府将其命名为“华南快速干线”而未将其命名为“华南高速”。故仅以编号判断其是否为高速是错误的。二、事故认定书仅记载上诉人胡福庆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赣L×××××小轿车与粤C×××××车尾中部相撞的事故,即事故的成因是未保持安全距离,而不是上诉人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持实习证上高速。三、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第二款、第79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华南快速干线为高速公路,则公安交警部门还应当对胡福庆做出罚款处罚,但事实上交警部门并未对胡福庆做出罚款处罚,可见交警部门也未将华南快速定性为高速公路。四、另外,在胡福庆意识里,华南快速根据其名字就认定属于快速路,而不是高速路,目前,广州有新光快速、广园快速,均称为快速,属于城市快速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编号即将华南快带干线定义为高速的认定是错误的,并导致判决错误;为此,特提起本案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判如所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上诉人辩称涉案路段非高速公路,不符合事实情况,也未提供国家交警部门的证明等证据。一方面,交警管辖的地域地段根据法律规定具有严格性,本案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由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另一方面,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和上诉人自己提供的百度百科打印材料对涉案道路的描述,华南快速干线编号为:粤高速S303,且是收费过路,以上足以证明涉案路段为高速公路。胡福庆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赔偿胡福庆车辆损失2988元,垫付的第三者车辆损失6211元,合计91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胡福庆填写《投保单》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投保。《投保单》载明:投保人胡福庆,车主胡福庆,家庭自用北京现代轿车,号牌种类为小型汽车号牌,商业险投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司机)、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投保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胡福庆在“投保人声明”处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手书签名。同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胡福庆;号牌号码为新车;北京现代BH7160BMY轿车,发动机号码DB035691;私人所有;家庭自用汽车;初次登记年月为2014年1月15日;新车购置价85800元;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858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起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驾驶人有下列情形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驾驶人有下列情形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载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2014年10月1日,胡福庆驾驶赣L×××××小轿车在华南快速干线(一期)4公里+500米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案外人李凌旭驾驶粤C×××××小轿车由南往北行驶,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赣L×××××车头中部与粤C×××××车尾中部相撞的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载明: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胡福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凌旭无责任。胡福庆及案外人李凌旭均在该认定书上手书签名。2014年10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出具赣L×××××车辆的《事故车旧件回收证明》;2014年10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出具粤C×××××车辆的《事故车旧件回收证明》及《事故车辆复勘证明》,载明:报案号R122A317474,复勘已通过,本事故车辆复勘证明只作保险索赔依据。胡福庆称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其通知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到现场查勘、拍照,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拒赔故胡福庆没有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原审庭审中,胡福庆称其已支付了标的车赣L×××××的维修费用2988元,垫付了第三者车粤C×××××的维修费用6211元,并提供佛山市南海禅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开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赣L×××××,配件费及工时费,发票金额为2988元)、珠海福特恩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开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粤C×××××,车辆维修,发票金额为6211元)予以佐证。胡福庆称其在维修前后有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案涉车辆现已维修完毕。庭审中胡福庆称:一、胡福庆在实习期内上华南快速驾驶,副驾驶为其配偶,保险事故发生时其配偶尚未拿到驾照;二、胡福庆提交华南快速干线的百度百科介绍网页打印件载明:华南快速干线设计行车速度为80km/h,编号为粤高速S303,胡福庆称华南快速干线系城市快速路而非高速公路,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并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对胡福庆进行告知或说明,故拒赔没有依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未向其赔付任何款项。另查明:胡福庆的《驾驶证》载明:初次领证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准驾车型为C1,实习期至2014年10月23日。赣L×××××车辆的《行驶证》载明:所有人胡福庆,品牌型号北京现代牌BH7160BMY,发动机号码DB035691,注册日期及发证日期均为2014年1月1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原审法院认为:胡福庆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L×××××小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予以承保并向胡福庆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关于胡福庆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一、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胡福庆所行驶的华南快速干线设计行车速度为80km/h,且华南快速干线的编号为粤高速S303,胡福庆关于其行驶的华南快速属于城市快速路而非高速公路的抗辩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胡福庆于2013年10月24日初次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在2014年10月23日之前均属实习期,胡福庆于2014年10月1日在无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行驶,因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故胡福庆的行为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人在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二、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是因为胡福庆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胡福庆在实习期内在没有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与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三、胡福庆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下作为投保人签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已就上述条款对胡福庆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有权依据案涉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案涉事故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胡福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处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向胡福庆赔付。胡福庆称其已垫付了三者车粤C×××××的维修费用6211元,并提供相关发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胡福庆支付保险金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福庆赔付保险金2000元。二、驳回胡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福庆负担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负担10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上华南快速路行驶导致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否予以赔偿。胡福庆主张华南快速路是城市快速路而非高速公路,其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上华南快速路行驶导致的事故,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华南快速路的编号为粤高速S303,设计行车速度为80km/h,实行封闭管理,收取车辆通行费,胡福庆认为华南快速路是城市快速路而非高速公路,亦没有提供相关行政部门的规定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胡福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华南快速路设计行车速度较快,实习期驾驶员缺乏足够的驾驶经验,单独在车速较快的华南快速路行驶,无疑显著增加了事故风险。遇到紧急情况经验不足的情形下,极易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实习驾驶员违规上高速,不仅危及其本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可能危及其他在高速上行驶的人员车辆的安全。胡福庆作为实习期驾驶员应当对其违规驾驶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为胡福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胡福庆的行为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人在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没有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胡福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福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萍审判员 王泳涌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瑜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