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洪涛与河南省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涛,河南省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693号原告陈洪涛,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柏城镇老汽车站对面。法定代表人李学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景宇,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陈洪涛与被告河南省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冠新与被告河南省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景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前,原被告订立商铺认购意向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平县××商场商铺××套,总房款160000元,首付80000元,余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首付房款8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无法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认购意向协议书无效;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认购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0000元,并赔偿原告购房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依据;原告认购我公司商铺协议有效,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认购商铺的认购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认购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将该商铺按照约定面积给了原告,原告也进行出租的收益,行使所有权;我公司商铺的其他义务目前正在履行,无论从法律上还是实际条件,该协议都不属于无效协议;商铺各项证件齐全,被告随时可以协助办理产权。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位于西平县××路力源新城商场认购意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认购商铺位置B26号,建筑面积25.67㎡,房款价值160000元,首付80000元。2012年5月5日,被告河南省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洪涛交来实小对面B26号人民币30000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河南省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陈洪涛交来实小对面B26号人民币50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承诺:1、被告办理商品房正式买卖合同,应及时通知乙方(原告)携带本协议到力源公司售楼部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被告)须为乙方(原告)保留该房源至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期间,甲方不得与第三方签订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诺在乙方携带本协议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履行本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位置、面积、价款等条款且不受市场价格影响。另查明,被告河南省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商铺认购协议书、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书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商品房销售买卖合同成立。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商铺认购协议书,因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已经完善了商品房预售手续,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洪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河南省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宗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