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32执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同德管业有限公司、李书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同德管业有限公司,李书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32执118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同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街亭镇中兴路56号。法定代表人赵贤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书和,男,1982年1月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同德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书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恭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同德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书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截止到2017年7月28日,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933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同意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债务。本案可暂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恭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清申请执行人的货款,则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并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黄通宇审判员 黄艳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明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