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徐正海与夏仁福、樊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海,夏仁福,樊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1093号原告:徐正海,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被告:夏仁福,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被告:樊玉清,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夏仁福之妻。原告徐正海与被告夏仁福、樊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仁福、樊玉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3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2、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93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分,原告按约定将款转入樊玉清的账户,并扣取当月利息7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拖欠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夏仁福、樊玉清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经邓发江、史振平担保,原告徐正海(甲方)与被告夏仁福、樊玉清(乙方)签订借款条约,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用期三个月。乙方用鄂F×××××东风本田轿车作抵押,抵押期间,乙方不得转卖该车(乙方自愿将购车发票放在甲方),如到期不还,乙方自愿将该车作价10万元抵给甲方,另外10万元现金结算。协议签订后,徐正海向樊玉清转账193000元;其余7000元,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分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拖欠不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仁福、樊玉清向原告徐正海借款20万元,原告实际借款193000元,其余7000元按月息3.5分预扣一个月利息,有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为证,且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数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分超出法定标准,应以借款本金19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仁福、樊玉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仁福、樊玉清偿还原告徐正海借款19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200元,由被告夏仁福、樊玉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家政审判员 梅 峰审判员 谢时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