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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民申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红桔与陈文生保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红桔,陈文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申13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红桔,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杰,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文生,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再审申请人李红桔因与被申请人陈文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110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红桔申请再审称:第一,本案二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仅为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1.8%承担保证责任,申请人也仅在此范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无欺诈行为。二审法院片面采纳被申请人与陈勤俭的不实陈述,作出错误裁定。第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涉案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八条的规定,本案陈勤俭如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和裁定中止诉讼。且二审法院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作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1100号民事裁定,重新审理本案;改判维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5340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自认,本案申请人李红桔与被申请人陈文生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李红桔与陈勤俭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2014年11月22日,浏阳市公安局对陈勤俭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并将其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而本案所涉陈勤俭与李红桔的借款也在公安机关侦查范畴。2016年1月8日,浏阳市公安局向浏阳市人民法院出具了《浏阳市公安局关于停止受理和中止审理陈勤俭相关借贷纠纷案件的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上述情形与该法律规定情形完全相符,且该规定为现行有效,并非申请人所主张的已经作废,因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李红桔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十四条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李红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红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伍 胜审 判 员  唐小妹审 判 员  曾志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 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