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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牡丹支行与李有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牡丹支行,李有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黑05**民初3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牡丹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负责人:于丽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君,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彦,该行信用卡客户经理。被告:李有志,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状况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牡丹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行牡丹支行)与被告李有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工行牡丹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行牡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有志立即清偿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透支本金104,515.28元和利息23,177.07元及滞纳金6,397.22元,利息及滞纳金给付至信用卡分期款项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中国工行牡丹支行对贷款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李有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中国工行牡丹支行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本金104,515.28元,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利息25,092.45元,违约金6,897.2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有志于2013年1月21日以购车为由向我行申请信用卡购车转向分期付款业务,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卡分期]字[双鸭山]行[牡丹]支行[2013]年[016]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透支金额为400,000.00元,分期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金额11,111.00元,分期付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2月4日。同时签订了编号为[卡分期]字[双鸭山]行[牡丹]支行[2013]年[016]号《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李有志所有的位于双胜村红星屯产权证集贤镇字第00067792及00067947号两处房屋。2013年2月4日我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透支资金完成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而李有志仅进行了部分还款,没有尽到按期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一直无果,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尚欠分期到期本金104,515.28元,利息25,092.45元及滞纳金6,897.22元未偿还。被告李有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有志未到庭对原告中国工行牡丹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办卡人员工作证明、《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两份、信用卡划卡回单及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管理系统查询信息表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中国工行牡丹支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原告中国工行牡丹支行与被告李有志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工行牡丹支行向李有志发放贷款400,000.00元;分期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1,115.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1,111.00元;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如没有存入分期付款应归还的款项,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不享受还款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自透支交易日(即银行记账日)起的透支利息,并收取支付滞纳金。李有志用其所有的位于双胜村红星屯产权证集贤镇字第00067792及00067947号两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与中国工行牡丹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国工行牡丹支行于2013年2月4日向李有志发放贷款400,000.00元。中国工行牡丹支行终端交易平台明细体现,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李有志共计拖欠到期贷款本金104,515.28元,表外利息25,092.45元及表外违约金6,897.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行牡丹支行与被告李有志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国工行牡丹支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借款人李有志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金。中国工行牡丹支行现要求借款人李有志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有志以其位于双胜村红星屯产权证集贤镇字第00067792及00067947号两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理应对中国工行牡丹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工行牡丹支行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有志应向原告中国工行牡丹支行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牡丹支行贷款本金104,515.28元,表外利息25,092.45元及表外违约金6,897.22元;二、如被告李有志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涉案位于双胜村红星屯产权证集贤镇字第00067792及00067947号两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牡丹支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5元由被告李有志负担。案件受理费2982由被告李有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佳莹人民陪审员  王兴奎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