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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茅国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56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茅国军,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6年8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国军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顾晨露出庭,指控,2017年5月17日19时15分,苏某某与被告人茅国军经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而后,茅国军按约至台州市椒江区椒江大桥公园将甲基苯丙胺0.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克贩卖给苏某某,得款1400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认为,被告人茅国军具有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茅国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茅国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茅国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茅国军要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茅国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移送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