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仁坤与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坤,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944号原告:黄仁坤,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委托代理人:黄礼政,贵州政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华,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原告黄仁坤诉被告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坤之委托代理人黄礼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仁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胡华偿还原告黄仁坤借款本金240000元及按3%的月息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胡华称因做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40000元,经协商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到2017年5月26日止。现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回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胡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黄仁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因被告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被告胡华出具借条向原告黄仁坤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到2017年5月26日。尔后,被告胡华还了10000元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月利率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华向原告黄仁坤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黄仁坤,该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黄仁坤要求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应予以减除。被告胡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仁坤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6日起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实际支付利息时,应当减除已给付的10000元利息)。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胡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水斌审 判 员 匡奇宾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