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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步步兴商贸有限公司、胡治华与被告彭燕、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步步兴商贸有限公司,胡治华,彭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227号原告:郴州市步步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泽柏。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宇帆,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治华,男。被告:彭燕,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樊艺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兰娥,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郴州市步步兴商贸有限公司、胡治华与被告彭燕、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步步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宇帆、原告胡治华,被告彭燕,被告华安财保郴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兰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步步兴商贸有限公司、胡治华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已发生的财产损失和相关损失合计6272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50元、营运损失2111元、误工费2111元);2、被告华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彭燕承担。被告彭燕答辩要点:保险公司已赔偿2000元车辆损失,其他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华安财保郴州支公司答辩要点:答辩人已赔偿2000元车辆损失,对其他诉请的损失不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24日14时许,原告胡治华驾驶湘LZXX**号轻型厢式货车(非营运)沿郴州市同心路自东向西行驶与被告彭燕驾驶的湘LG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郴州市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申湘点确认,彭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湘LZX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郴州市步步兴商贸有限公司;湘LGX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彭燕,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湘LZ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郴州广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郴州市步步兴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维修费2000元,被告华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已赔偿原告郴州市步步兴商贸有限公司2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湘LZX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郴州市步步兴商贸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胡治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郴州市步步兴商贸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郴州市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确认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事发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彭燕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本案中,车辆损失为2000元,被告华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已履行完赔付义务,故被告华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方诉请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依法归责处理。对于原告方不合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郴州市步步兴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运营损失费2111元及胡治华主张的误工费2111元、交通费50元应否支持。湘LZX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系非营运车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郴州市步步兴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运营损失费211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治华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2111元、交通费50元,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郴州市步步兴商贸有限公司、胡治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郴州市步步兴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胡治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郴州市步步兴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胡治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潇峰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