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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乌朝阳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乌朝阳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146号原告李国军,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工人,住东丰县。被告乌朝阳,女,1969年12月17日生,满族,住东丰县。原告李国军与被告乌朝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朝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东丰县万兴物业住宅楼C3楼口501室的住宅归李国军一人所有,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乌朝阳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国军和乌朝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约定万兴物业住宅楼C3楼口501室(面积38.63平方米)归李国军所有,当即将房屋交付,没有争议,因到房屋产权处办理过记手续需乌朝阳到场签字,因其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万兴物业住宅楼C3楼口501室归李国军一人所有,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乌朝阳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和社区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国军和乌朝阳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位于万兴物业住宅楼,面积为38.63平方米的房��(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东字第0393**号)归李国军所有,位于兴达华丽小区2号楼3单元702室,面积为59.28平方米(暂无房照)归乌朝阳所有。后涉案房屋交付李国军,现李国军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法联系到乌朝阳,故诉讼到法院。涉案房屋具体信息为位于西街37,幢号95,房号67,建筑面积为38.6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东字第0393**号。本院认为,李国军与乌朝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位于万兴物业住宅楼,面积为38.63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东字第0393**号)的房屋应归李国军所有,故对李国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万兴物业住宅楼C3楼口501室(西街37,幢号95,房号67,建筑面积为38.6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东字第0393**号的房屋)归原告李国军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东审 判 员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宋新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