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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王子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王子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1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姚港路1号。主要负责人:沈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戈(特别授权),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一般代理),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根,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南通分行)与被告王子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戈、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141500.9元(其中本金109879.67元、利息26903.68元、滞纳金等费用为4717.55元,利息和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建行龙卡汽车卡,自2013年3月27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但其透支后款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共计欠款本息达141500.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子根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子根向原告申领建行龙卡汽车卡。2、欠款明细表,证明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信用卡欠款达141500.9元(其中本金109879.67元、利息26903.68元、滞纳金等费用为4717.55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子根(甲方)向原告建行南通分行(乙方)申办建行龙卡汽车卡,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并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信用卡一经核发,无论是否激活,甲方均授权乙方扣收该信用卡年费。乙方对已收取的年费不予退还。甲方应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王子根在申请表上亲笔签下:“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王子根。”被告王子根申领信用卡后(卡号为43×××71),开始正常使用并还款,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王子根共计欠款人民币141500.9元(其中本金109879.67元、利息26903.68元、滞纳金等费用为4717.5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建行南通分行与被告王子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被告王子根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致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子根清偿欠款、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子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41500.9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820元,由被告王子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季广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