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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3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建与唐飞、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城北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唐飞,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城北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3738号原告:王建,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唐飞,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乃楼,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城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胜利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善培,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祥,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建与被告唐飞、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城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北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被告唐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乃楼、被告城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胡善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飞支付阜城镇城北村农民集中居住区5号、8号、11号楼木工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城北居委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7月期间,王建带领多名工人在阜城镇城北村农民集中居住区5号、8号、11号楼建设工地上做木工,王建与唐飞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唐飞是城北居委会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协议书签订后,由于唐飞与王建对工程的工作量重新核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王建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但唐飞一直不肯支付工程款,直至2015年2月16日唐飞才与王建结算增补的工程量,欠王建增补工程款110000元,但二被告一直拒付增补工程款。增补工程款的组成为:车库层按全部面积计算,增加一半面积700平方米,单价120元每平方米,计84000元;总建筑面积9400平方米,单价由合同约定的118元增加至120元,增加计18800元;屋顶用木板10000元,总计112800元,仅出具110000元的欠条。王建和妻子李云兰于2015年10月13日到唐飞家索要工程款,唐飞要求王建拿出原始协议书再付款,王建拿出原始协议书,唐飞妻子将王建的原始协议书撕掉扔进马桶用水冲走,唐飞妻子和儿子对王建夫妇进行殴打,王建及时报警。在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王建和唐飞互写了谅解书。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拒不支付差欠王建的增补工程款,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唐飞辩称,王建与唐飞为承包阜城镇城北村农民集中居住区5号、8号、11号楼木工工程款纠纷一案,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苏0923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原、被告双方按签订的协议并确认王建施工木工面积为8786平方米,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18元,总价款为1036748元,唐飞已支付王建560000元,尚欠476748元,王建要求唐飞支付460000元,王建差欠唐飞妻子刘芳100000元,实际差欠王建360000元。王建本次诉讼为虚假诉讼,保留对王建追究法律责任。王建诉称“直至2015年2月16日,唐飞才同王建将增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欠王建增补工资11000元人民币”,该工程根本没有增补项目之说,王建应举证说明。即使王建能举证证明有增补项目,王建在(2016)苏0923民初519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应提出,因为该案件审理时间在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之间结算增补项目时间之后。唐飞出具给王建110000元条据,是在2015年春节前几天出具的,该条据是出具给各班组到城北居委会付款过春节用的,不是出具给王建一个人,是所有班组均有同日期的条据。该条据在双方结账时,王建应主动退给唐飞,即使不退还,也不应重复计算,更不应该以增补项目为名再次提起诉讼。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第7条明确载明,木工工程应当一次性做结束,不应存在增补项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建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北居委会辩称,王建与唐飞、城北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双方之间的账目已作出明确认定,王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第二项明确“被告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城北居民委员会在欠付被告唐飞所承建的阜城镇城北村农民集中居住区5号、8号、11号楼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唐飞的给付义务向原告王建承担责任”,城北居委会承担的不是连带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王建对城北居委会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阜宁县城北中心村二期工程筹建处与唐飞分别以“发包人阜宁县城北中心村二期工程筹建处”和“承包人:江苏中伟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唐飞)”的身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城北村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内容:5号、8号、11号楼,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资金来源:自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税价一次性包死,承包范围:阜宁县城北中心村二期工程土建水电安装等,合同尾部发包人处加盖了阜城镇城北村农民集中居住区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公章,筹建处的负责人杨长安(时任阜宁县阜城镇城北村党支部副书记)在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唐飞在承包人处签名。2012年12月20日,唐飞与王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唐飞将阜城镇城北村农民集中居住区5号、8号、11号楼土建工程中的木工分项工程分包给王建施工,平方面积计算为车库层一半面积+建筑面积8169平方米,工程单价118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施工至三层付款150000元,主体验收结束付款以9号楼一套住宅(至标三层将房开出)作为主体验收付款,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付款100000元,春节前付款80%至85%,余款第二年结清。承包协议书签订后,王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阜城镇城北村农民集中居住区5号、8号、11号楼土建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2月16日,唐飞向王建出具结账单一份,该结账单载明:“现城北中心村5号、8号、11号楼结木工工资下欠王建工程工资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万)。结账人唐飞,城北中心村木工工资,2015.2.16”。阜宁县公安局城南新区派出所2015年10月13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的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民警到场了解,2012年王建跟工程老板唐飞做工,现唐飞欠王建工程款,但账还未结算,今早王建夫妇拿着当初的合同到唐飞家算账,唐飞妻子将王建的合同撕掉而双方发生纠纷并纠缠,民警现场劝解,建议双方妥处,并告知双方不得采取过激行为和采用违法犯罪手段解决,唐飞表示立即与王建结账,王建无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王建与唐飞、江苏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北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苏0923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王建与唐飞一致确认王建施工的阜城镇城北村农民集中居住区5号、8号、11号楼土建工程中的木工分项工程面积为标准层8169平方米、车库层1234平方米,合计8786平方米(8169+1234/2),唐飞已支付给王建工程款560000元。协议书约定木工工程单价为118元/平方米,木工工程价款为1036748元,唐飞尚应支付王建工程款476748元,但王建仅要求唐飞支付460000元,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王建差欠唐飞妻子刘芳100000元,刘芳同意予以抵销,本院遂判决唐飞支付王建工程款3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建认为其与唐飞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且与唐飞于2015年2月16日对增补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单价由118元/平方米增加至120元/平方米,车库层按全部面积计算,屋顶增用木板,合计增补工程款110000元,唐飞并向其出具结账单,故唐飞应支付其增补工程款110000元。唐飞认为,涉案工程没有增补项目,即使存在增补项目,王建也应在(2016)苏0923民初519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唐飞出具给王建的110000元条据是给各班组到城北居委会催款过春节用的,所有班组均有同日期的条据。本院认为,首先,王建未能举证证明补充协议书的存在,其提交的阜宁县公安局城南新区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仅能证明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存在;其次,从唐飞于2015年2月16日向王建出具的结账单载明的“现城北中心村5号、8号、11号楼结木工工资下欠王建工程工资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万)。结账人唐飞,城北中心村木工工资,2015.2.16”内容来看,没有涉及增补工程的内容,且2015年10月13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显示王建与唐飞尚未结算,王建主张其与唐飞于2015年2月16日即对增补工程进行结算,2015年10月13日,王建向唐飞讨债时,更应带着结账单,而非带着工程承包协议书;再次,对增补项目,工程单价由118元/平方米增加至120元/平方米,车库层按全部面积计算,屋顶增用木板,王建均未能举证证明。综上,王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要求唐飞支付木工增补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要求城北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