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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温立娜与惠春杰原审第三人惠春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立娜,惠春杰,惠春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立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鸿斌,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春杰。原审第三人:惠春生。上诉人温立娜与被上���人惠春杰,原审第三人惠春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30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温立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立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鸿斌,被上诉人惠春杰,原审第三人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立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地点在鞍山长大地区,面积45平方米,房屋性质为住宅,正常租赁此房屋价格在400元/月,被上诉人称10万元现金系租金,一次性给付,不符合交易习惯。惠春杰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温立娜给我的10万元是租金,不是购房款。惠春��陈述称:给我妹妹惠春杰的是租金。温立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惠春杰返还原告温立娜购房款5万元;2、被告惠春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4月10日,第三人惠春生向该院起诉离婚。2015年10月8日,该院判决惠春生与温立娜离婚。另查,2013年7月16日,原告温立娜用第三人惠春生的银行卡给被告惠春杰转款10万元。再查,2006年至2014年,原告温立娜与第三人惠春生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温立娜与第三人惠春生在2006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原告主张2013年7月16日,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给被告10万元用以购买涉案房屋,被告辩称上述10万元是房屋租金而不是购房款。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仅能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转款10万元,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所转的10万元为购房款,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该院不予认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立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温立娜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2000年1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事实错误,应为:2000年1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上诉人转款10万元,是用于购买被上诉人所有的涉案房屋,被上诉人辩称该10万元系房屋租金,而非购房款。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上诉人作为起诉方,其理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10万元为购房款的事实存在,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作为夫妻在2006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居住在被上诉人所有的涉案房屋,上诉人不能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或其他能够证明房屋买卖关系存在的证据,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温立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温立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云龙审判员  王珍付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