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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程念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石油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念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石油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念忠,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克拉玛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石油分行,住所地:克拉玛依市。负责人:杨宪法,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分行员工,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分行员工,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上诉人程念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石油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克石油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念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被上诉人工行克石油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念忠上诉请求:1、请求对(2016)新0203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40000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克扣的上诉人工资160000元;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2016)新0203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的事实严重错误。1、上诉人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复员军人,自1992年3月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自2011年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夏,被上诉人的部分领导为排除异己、打击报复,以不客观、不真实的理由对上诉人作出开除处分的决定(即工银克发(2016)96号文件)。上诉人不能接受被上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处分,请求纠正未果。2016年6月12日,上诉人被迫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开除处分决定无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仅是上诉人心直口快、实事求是检举有关领导的违法行为遭到打击报复的结果。3、一审认定因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工作纪律、严重失职并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或结果也无充分的事实依据。4、被上诉人在一审和仲裁中都没有按上诉人的要求提供向上级主管申报的单位全体员工的工资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法克扣了上诉人的160000元以上的工资。二、上诉人认为(2016)新0203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我国劳动部和民政相关部门的法规明确规定,复员军人不得因个人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并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劳动权益。工行克石油分行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一审中,被上诉人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严重违反银行规章制度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同时,劳动合同主体受《劳动法》的调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合法有据。上诉人称自己曾是军人,但军人的经历不能成为上诉人违反被上诉人违反规章制度的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程念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工行克石油分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40000元及违法克扣工资160000元;2、由工行克石油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原告程念忠于1992年3月到一审被告工行克石油分行工作。2008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及岗位协议书,约定程念忠在工行克石油分行的市场营销岗位工作。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依法制定了《关于印发的通知》(工银规章[2014]79号)。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下发《关于对刘松、程念忠违规处理的通报》,通报程念忠因违规保管客户卡及U盾、与客户发生资金往来、代客户办理业务等违规行为接受中国工商银行内部调查,并给予程念忠行政留用察看处分(期限为12个月),取消其持有的现工作岗位有关的行内专业资格。2015年1月起依据《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2014版)》按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向程念忠发放薪酬,察看期满后一年考核合格的,重新确定岗位、工资等级和档次;考核不合格的,或留用察看期间又发生违规行为或发现以前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的,应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8月,工行克石油分行在进行不良贷款责任评议工作时,认定程念忠2014年期间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合利汽修厂发放网络循环贷款中存在”贷款发放不符合审批要求;贷款支付用途及支付对象未落实审批书要求;未按规定进行融资用途真实性检查;贷后间隔期检查内容不完整、不全面;伪造他项权证”的违规行为。2015年12月,工行克石油分行发现程念忠除前期已确认的问题外,还存在”未见到符合最高额抵押相关条款要求的贷款合同”的违规行为。遂将程念忠2015年度考核为不合格,2016年1月纳入待岗管理,双方签订了《员工待岗协议书》。2016年4月11日,工行克石油分行人力资源部向工会办公室发出《关于征求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意见的通知》,工会工作委员会于2016年4月14日开会审议,同意人力资源部提出的给予程念忠行政开除同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2016年4月29日,工行克石油分行下发《关于给予程念忠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以程念忠多次、严重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情节严重,且负有直接责任,违规违纪事实清楚,依据《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2014年版》,给予程念忠行政开除处分。2016年6月12日,工行克石油分行向程念忠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程念忠签收了该证明书。程念忠认为工行克石油分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工行克石油分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0元及违法克扣的工资155520元。2016年11月14日,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克劳人仲字[2016]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工行克石油分行向程念忠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差额11147.75元,并驳回程念忠的其他仲裁请求。程念忠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程念忠留用察看期间工行克石油分行向其发放的工资为按照克拉玛依市最低工资标准扣除社保等其他各项费用,金额分别为:2015年1月336.32元;2015年2月225.29元;2015年3月226.32元;2015年4月226.32元;2015年5月376.32元;2015年6月1326.36元;2015年7月2025.75元;2015年8月265.75元;2015年9月1369.75元;2015年10月569.75元;2015年11月569.75元;2015年12月369.75元;2016年1月486.17元;2016年2月1486.17元;2016年3月686.17元;2016年4月486.17;2016年5月486.17元,共计11518.28元。另查,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克拉玛依市不含”三险一金”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1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克拉玛依市不含”三险一金”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14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中国工商银行依据其规章制度《关于印发的通知》(工银规章[2014]79号)第七条第六款”员工受处理的限制:受到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12个月,察看期限内按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薪酬;期满以后,考核合格的,重新确定岗位、工资等级和档次;考核不合格,或留用察看期间,又发生违规行为或发现以前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的,应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九款”本规定所称严重后果是指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下列重大损害之一的:(九)造成50万元(含)以上案件、风险事件或者、责任、事故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属情节严重的违规行为:(一)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第三十五条第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从重或加重处理:(九)在行政处分限制期内又有新的违规行为的”;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违规代客户保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违规积分、批评教育或核减绩效收入;情节较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一)代客户保管空白重要凭证、有价单证、存单(折)、银行卡的;(二)代客户保管电子银行客户证书、印章及支付密码器(单)的”;第八十八条第六款”违规代客户办理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违规积分、批评教育或核减绩效收入;情节较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六)代客户提交指令、查询或进行账务处理的”;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留用察看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一)员工个人账号与客户账户违规发生资金往来的”;第一百零七条第七款”违反客户经理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违规积分、批评教育或核减绩效收入;情节较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七)其他违反客户经理管理规定的”;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四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情节较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四)伪造、变造客户资料的”的相关规定下发了《关于对刘松、程念忠违规处理的通报》(工银克发[2014]327号)《关于处理白碱滩区合利汽车修理厂新发生不良贷款相关责任人的通报》(工银克发[2016]123号)《关于给予程念忠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工银克发[2016]96号)三份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工行克石油分行依法解除与程念忠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程念忠要求工行克石油分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调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新政发[2015]81号)第四条规定”在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当地含''三险一金''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并按规定对个人应缴纳的''三险一金''代扣代缴,劳动者实得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不含''三险一金''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工行克石油分行在程念忠留用察看期间,虽然按照克拉玛依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工资,但发放时扣除了社保等其他相关费用,该行为违反上述相关规定,故对程念忠要求补齐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工行克石油分行仅在2015年6月、2015年7月、2015年9月及2016年2月按规定向程念忠发放了工资,故还应向程念忠发放合法工资11147.75元[(1210元/月×6月)+(1314元/月×7月)-336.32元-225.29元-226.32元-226.32元-376.32元-265.75元-569.75元-569.75元-369.75元-486.17元-686.17元-486.17元-486.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石油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念忠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差额11147.75元;二、驳回原告程念忠其他仲裁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4月1日上诉人与案外人陈光琼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2017年6月29日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向上诉人出具的诊断书、出院证明书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经济及精神上的压力;被上诉人对诊断书、出院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需要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上诉人程念忠称其系复员军人,用人单位不得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称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系排除异己、打击报复而作出的决定,上诉人被迫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根据一审当事人提交的经过质证的谈话记录、情况说明、责任事实确认书、证明、关于印发《员工违规处理规定(2014年版)的通知》、《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存在违规、失职等行为,其对用人单位的规定、劳动合同的约定知晓,不能认定上诉人存在被迫签字确认相关单位文书的事实,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事先通知工会、征求工会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及程序规定,应当认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前述认定,上诉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或者八十七条的规定由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缺乏法定的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克扣的工资16000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向上级单位报送的员工工资表,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员工违规处理规定(2014年版)》及《最低工资规定》计算应当支付的工资差额,计算正确,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未提交报送的员工工资表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作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及执行,也不影响工资差额的认定及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程念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第一项应予维持;判决第二项:”二、驳回原告程念忠其他仲裁请求。”表述错误,系笔误,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6)新0203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石油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念忠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差额11147.75元;”二、变更(2016)新0203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驳回原告程念忠其他仲裁请求。”为”二、驳回程念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程念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叶 楠代理审判员  陈疆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熊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