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6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建兵与郭金旺、张传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兵,郭金旺,张传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331号原告:王建兵,男,1972年7月6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廷,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金旺,男,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涉县。被告:张传丽,女,1974年9月25日生,土家族,住涉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平,男,1968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涉县平安街道玉带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原告王建兵与被告郭金旺、张传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廷、被告郭金旺及被告郭金旺、张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原告代其偿还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90125元给付原告,并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付清代偿款项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8日二被告在邮政银行小额借款10万及利息到期未还,当时二被告借款时,借款合同上有原告的担保签字,2013年邮政银行将二被告及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7月1日,法院作出(2013)涉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郭金旺与张传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邮政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郭金旺、张传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没有履行判决义务。2013年11月18日,法院执行通知书通知原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及义务,并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查封执行了原告89125元本金及利息及执行费1000元代二被告偿还了邮政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二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替���告偿还了借款,这一事实没有争议。但本案中高和平已经承诺如果被告还不了钱,执行了担保人,则由高和平偿还担保人债务,并且原告同意并承认了该承诺。后高和平也偿还了王建兵部分款项,完成了债务转移,所以本案原告不应起诉二被告。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建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二被告向邮政银行借款10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张叶和王建兵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称后将该借款借给高和平使用,高和平承诺由其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邮政银行将二被告及王建兵、张叶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涉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偿还邮政银行借款本息114208.68元及后续利息,并由张叶、王建兵负连带保证责任。在执行判决书过程中,原告王建兵代二被告偿还债务89125元,并支付执行费1000元。后原告王建兵向二被告及高和平追偿未果,于2017年6月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建兵代二被告偿还债务89125元,享有对二被告的追偿权。二被告称高和平借用该借款后承诺偿还借款,并同意偿付原告王建兵代偿的借款,故二被告对原告王建兵的债务已转移给高和平,本院认为,虽高和平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表示自愿代二被告向原告王建兵清偿债务,但各方并未达成书面债务转移协议,故高和平可以加入到该债务人之列,但并不免除二被告向原告王建兵偿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王建兵向二被告追偿债务,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债务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代偿后的利息,故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债务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偿付其已支付的执行费1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债务发生转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高和平已代偿部分款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金旺、张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兵代偿的债务89125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1167.5元,由原告负担17元,二被告承担1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铁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