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孙荣某与徐熙某、张某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某,徐熙某,张某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585号原告:孙荣某,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徐熙某(常用名徐西某),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张某风(常用名张某凤),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孙荣某与被告徐熙某、张某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熙某、张某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玻璃生意。原告经营铝合金门窗生意。原、被告经常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1月1日被告徐熙某、张某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徐熙某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徐熙某、张某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徐熙某、张某风共同向原告孙荣某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荣某现金5万元整。徐熙某、张某风在借款人处签字。同年2月15日,被告徐熙某向原告孙荣某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荣某现金8万元整。徐熙某在借款人处签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债务,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成诉。另查明,被告徐熙某和被告张某风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15年1月1日借据,2015年2月15日借据,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熙某、张某风共同向原告孙荣某借款5万元,被告徐熙某向原告孙荣某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荣某与被告徐熙某、张某风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熙某、张某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熙某、张某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某风和被告徐熙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某风应对徐熙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熙某、张某风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熙某、张某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荣某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徐熙某、张某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泉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人民陪审员 蔡恒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