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夏德灯与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华村合兴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德灯,余庭秀,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华村合兴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德灯,男,1950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华村合兴村民小组。负责人:吴恢亮,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余庭秀,女,1951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德灯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华村合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合兴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5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德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其户口自1995年8月起就一直登记在合兴组,完全具有该村村民资格;2、合兴组征地款分配方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夏德灯的合法权益,该分配方案对夏德灯无效。合兴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庭秀述称,支持夏德灯的上诉请求。夏德灯、余庭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合兴组支付夏德灯、余庭秀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9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德灯、余庭秀夫妻二人原户籍地和居住地在衡阳县石市镇龙田村香铺村民小组。1980年代中期开始,夏德灯、余庭秀在合兴组一些荒地上从事耕种。1989年1月27日,夏德灯作为乙方与合兴组作为甲方签订了《荒地承包协议》,夏德灯与合兴组的代表吴恢元、熊耀钦、吴恢龙、周德益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有合兴组印章。协议的内容主要有,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把合兴组河边一带荒地承包给衡阳县石市镇龙田村香铺村夏德灯耕种,协议如下:一、地点:渣淋河边一带,东至现有木河码头,西至高山中心,南至河边,北至铁路脚下。二、承包金:乙方每年给付甲方700斤稻谷折算的价钱,年底一次交清,但乙方不负责国家税收和地方一切开支。三、时间:乙方承包耕种期限为20年,乙方需要继续承包耕种,甲方不得限制,照此合同生效。四、土地不得有他人侵占,如有此事发生,甲方负责出面及时处理。五、国家征用甲方土地,乙方不得阻止,乙方只得青苗费、开垦费,除国家征用外,不得随意征用。六、甲方在承包地内给乙方房屋基地面积120平方米,国家如需征用,拆迁费由乙方所有,但乙方建房基地手续由甲方办理。七、乙方在期限内有自由耕种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夏德灯遂在其承包的荒地上,兴建住房一栋,该房后遇国家征用,夏德灯享受了国家的房屋拆迁补偿待遇。夏德灯在签订承包合同的最初几年均向合兴组交纳过相应的租金,其后未再缴纳。1995年,夏德灯、余庭秀及三个孩子将户口迁入合兴组。2006年10月,夏德灯向合兴组所在的新华村补交1996年至2001年的教育附加费、义务工和修马路费用共计1171元。2015年1月,衡阳市因滨江新区建设,征收合兴组土地635亩,得到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600万元,合兴组给予该组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5万元,但未分配给夏德灯、余庭秀该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户口登记反映的是自然人与国家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而这个关系和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必然联系,包括夏德灯享有的低保待遇和其儿子入伍的事情,均是以户口登记反映的自然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的待遇。夏德灯在该村组有一些耕种的土地和自建的房屋,并享有了房屋拆迁补偿,其享有的以上权利完全符合与合兴组签署的荒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而夏德灯除享有合同的权益外,未再享有村组的集体组织经济成员的其他权益,说明了双方均是按荒地承包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同时,夏德灯在迁入户口时,就承诺了其只是为了小孩读书方便,不享受村组任何其他待遇,因此合兴组同意其迁入户口,而夏德灯多年来一直未享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任何待遇。夏德灯、余庭秀作为外来人员将户口迁入合兴组时有约定的,应该从其约定,且该约定是原告自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夏德灯、余庭秀要求享有合兴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土地补偿分配权益,没有证据证明,且夏德灯、余庭秀在迁入户口时就有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的承诺和约定,应从其约定,故对夏德灯、余庭秀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夏德灯、余庭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夏德灯、余庭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27日,合兴组向本院提交人道补助同意书称,“鉴于法院多次与本组进行协调并做动员工作,本组同意在取得法院维持原判的判决后,向夏德灯及其家庭成员一次性支付人道主义补助款壹拾万元整。”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成员享有均等取得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夏德灯是否具有合兴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享有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夏德灯虽然具有合兴组户籍,名下享有宅基地,但本院认为,在合兴组土地被征用时,夏德灯不具有合兴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由如下:其一,根据合兴组与夏德灯于1989年1月27日签订的荒地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夏德灯作为外来人员承包荒地耕种,合兴组向其提供建房用地,故夏德灯在合兴组建造房屋居住,并从事生产、生活,是根据荒地承包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并非是其作为合兴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享受的待遇;其二,夏德灯于1995年将其全家落户于合兴组并非政策性迁入,而是为了方便小孩到当地读书的需要,并且与合兴组当时几位负责人员进行过协商,双方约定夏德灯不能在合兴组分配集体收益,该事实有证人杨德玉的证言可予证实,且双方事实上也一直按此约定履行,夏德灯从未作为合兴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组承包过责任田或分配过集体收益;其三,夏德灯虽在2006年10月向新华村补交过1996年-2001年的教育附加费、义务工及修马路等费用,但其缴费符合小孩读书及在合兴组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且其补交行为是为了获得新华村、合兴组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可,故其补交上述费用的事实亦不能作为认定具有合兴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其四,合兴组从未就接纳夏德灯成为合兴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召开过民主会议进行表决,且夏德灯于2009年7月28日书写的关于请求享受组员同等待遇的报告也进一步佐证了夏德灯自1995年以来并未曾取得合兴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事实。合兴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经讨论制定了组内征地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系合兴组内部集体自治的权限且已经公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夏德灯在合兴组土地被征用时,并未取得合兴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关于“合兴组征地款分配方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该分配方案对其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院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二审庭审后,合兴组表示同意向夏德灯及其家庭成员一次性支付人道补助款100000元,系合兴组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夏德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5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华村合兴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夏德灯1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夏德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丽萍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倩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