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8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大森精密模具厂与东莞市启扬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大森精密模具厂,东莞市启扬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8277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大森精密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联村地段(凯振工业园*栋*层)。经营者:刘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广东盈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林,广东盈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启扬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林东路3号B栋厂房。法定代表人:刘祥华。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大森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大森模具厂)诉被告东莞市启扬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扬塑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森模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许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启扬塑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森模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373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注塑加工零件,方式为原被告双方确定好原材料、包装材料及加工产品价格(包含了加工费)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原材料及包装材料,被告加工成产品后向原告供应产品,被告供应的产品价值直接抵扣原告供应的材料价款。2017年2月份起,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注塑加工所需的原料及包装运输所需的周转箱、平卡总价205892.5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供应了加工后的产品总价171853.85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4038.65元。2017年4月15日,原告接受被告退回的包装材料(周转箱、平卡)价值10307.75元,抵扣该部分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材料款23730.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原告与被告素有经济往来,原告遵照被告采购订单、报价单要求向被告提供产品,2016年3月份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期间经双方多次对账,截至2017年4月份,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307元。至今被告尚未支付以上货款金额。原告为实现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启扬塑胶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2月至3月将原材料销售给被告,由被告加工成注塑产品再出售给原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货款会抵扣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材料款。原告提供的原料外发领料单载明原料编号、材质、需领数量,领用部门确认处有彭雄峰的签名,原告称其为被告的员工。原告提供的产品注塑报价单载明零件编码、零件名称、原材料价格、加工价格、整箱要求(平卡单价、纸箱单价)等信息,上加盖有原被告的公章。原告针对双方交易制作了对账单,但无被告确认,原告称对账单上数据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被告向原告交付产品的对账,该部分对账载明了送货日期、订单号、产品型号名称,送货数量、单价、金额,经原告统计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产品价值171854元;另一部分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原材料的对账,该部分对账载明了日期、大森出库单号、产品编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经原告统计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原材料价值195584.75元(已扣除退回原告的原材料),合计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3731元。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载明的其向被告送交的原材料的数量与原料外发领料单一致,单价与产品注塑报价单上载明的相关单价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料外发领料单、产品注塑报价单、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启扬塑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启扬塑胶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料外发领料单、产品注塑报价单本院确认原告的主张,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材料,被告加工相应的产品再出售给原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载明的其向被告送交的原材料的数量与原料外发领料单一致,单价与产品注塑报价单上载明的相关单价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根据产品注塑报价单上载明的单价与原料外发领料单载明的数量核算原告向被告销售原材料的价值,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原材料价值为195584.75元(已扣除退回原告的原材料)。关于原告统计的被告向原告交付价值171854元的产品,并同意予以扣减,系原告对相关事实的自认,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373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启扬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大森精密模具厂支付材料款2373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6.64元,由被告东莞市启扬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吴丹盈书 记 员 书记员 王海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