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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26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址广东省兴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曾嘉禧,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粤0183刑初4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客车搭载胡某等人,沿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新新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岗丰村红绿灯路段时,因驾车问题与同方向行驶的粤S×××××号小轿车的乘车人雷某雨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打架。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0.11mg/100mL。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民警查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并签字具结表示认罪。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提出其未与雷某雨打架,一审认定其与雷某雨打架,并将该情节纳入对上诉人的量刑考量范畴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鉴于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家庭困难,父母均有疾患,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并对因其行为造成雷某雨的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因驾车问题与雷某雨发生争吵继而打架,经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0.11mg/100mL,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处以相应刑罚及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家庭困难,父母均有疾患,不能构成适用缓刑的理由。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文方遒审判员 黄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毕魏魏钟影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