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刑初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淳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庆元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施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庆元县濛洲街道松源城镇卫生院附近,盗窃一辆未拔车钥匙的白色绿佳电动车,后发现该车内有阳光利群香烟45包,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其将上述香烟以人民币139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手机和电动车留下自用。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41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将涉案电动车和手机还给被害人吴某1,并赔偿被害人吴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因上述盗窃行为,被庆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执行完毕)。后因被告人徐某某的盗窃行为已构成犯罪,庆元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28日撤销了对被告人徐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收条、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练某,4、王某、吴某2、吴某3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即庆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图;7、视听资料,即道路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将部分被盗财物返还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返还被害人吴春妫被盗白色绿佳电动车一辆和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已返还),退赔被害人吴春妫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5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