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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薛惠明与陶华芳、钱红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惠明,陶华芳,钱红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3246号原告:薛惠明,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途,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明,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华芳,女,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钱红岗,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妍妍,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惠明与被告陶华芳、钱红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惠明的诉讼请求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医疗费人民币318553.3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陶华芳、钱红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陶华芳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事发后其预付了35176.96元。其和被告钱红岗系夫妻,事发时开的是登记在被告钱红岗名下的车。假如原告的请求超出保险承保部分,同意由其和被告钱红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钱红岗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其与被告陶华芳系夫妻。假如原告的主张超出保险承保部分,其同意与被告陶华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无异议,请法庭依法查明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05时30分许,陶华芳驾驶苏E×××××小型轿车于苏州市相城区康阳路与华阳路路口与薛惠明驾驶的苏E24199**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薛惠明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双方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且双方当事人对通过信号灯情况陈述不一致,而该事实情况的查明将直接确定当事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故对事故责任没有作出认定。另查,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钱红岗。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再查,事发后,被告陶华芳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5176.96元,庭审中,被告陶华芳明确,因原告需要继续进行治疗,该款在本案中暂无需处理,待将来原告就后续其他损失主张权利时再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向原告预付了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审理中,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次诉讼中,原告仅主张医疗费人民币318553.3元,各被告对该票据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中一张200元的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应当将用于该两种病的费用扣除,此外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200元的救护车费的票据属于医院开具,且救护车用并非简单的提供交通运输,而配套了救护等医疗措施,故应当认定属于医疗费。另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主张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该费用应当扣除,此外还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亦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318553.3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发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司已付了人民币10000元,故尚需支付原告人民币308553.3元。被告陶华芳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35176.96元,其基于原告的治疗需要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薛惠明人民币318553.3元,扣除已付的人民币10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3085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款汇入原告薛惠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苏州市姑苏支行账户,帐号62×××61)。二、驳回原告薛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97元,由被告陶华芳、钱红岗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陶华芳、钱红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