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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倪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1,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男,汉族,1965年5月26出生,农民,住乐平市。被告人倪某,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乐平市。2014年4月因犯决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倪某因怀疑自己老婆与被害人倪某1有婚外情,在乐平市众埠镇倪家村与倪某1发生打架,并用铁棍将倪某1右后腰、左眼眉、右脚打伤。倪某1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诉称,被告人倪某故意伤害其身体,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倪某辩称,其只用铁棍打了倪某1手臂一下,倪某1其他处的伤是其用拳头打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诉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因怀疑自己老婆与被害人倪某1有婚外情,于2017年2月2日17时许,在乐平市众埠镇倪家村倪某1回家的路上拦下倪某1并与之发生打架,倪某持铁棍并用拳头将倪某1打伤。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某1右足跖骨折、左眉皮肤裂伤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倪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支出治疗费用10333.7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2017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倪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因为倪某1常年玩我老婆,我气人,2017年2月2日下午,我看到倪某1从田里赶牛回来,就从家里拿了个中间是铁棍、两边是铁刀的东西找到倪某1跟他打架,我拿铁棍中间位置朝他右手大臂砸了一下,接着两人撕扯在一起,你打我一拳、我打你一拳,当时段某在旁边拖,倪某1把我按到地上去了,后来我挣扎着两个人又站起来了,我用我的右脚脚踝位置勾住倪某1右脚脚踝位置往前压,当时把倪某1压倒在地,将他的右脚掌处扭伤,之后我的右膝盖压住了他的胸,又朝他的头部、面部打了两、三拳。打完架后听说当天倪某1走路一拐一拐的。2、被害人倪某1的陈述:我和倪某是亲兄弟,他总说我跟了他老婆,一直怀恨在心,案发日下午五点左右,倪某在我从田里回家的路上拿了一个两边是刀、中间是铁棍的东西朝我的后腰砸了两下,第三下他拿着刀的位置朝我的左眼眉毛位置砍了一刀,第四下他又拿铁棍朝我右脚脚背位置砸过去。旁边的段某就在旁边拖。3、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日下午其看见倪某与倪某1两人在打架,地上有一根中间是铁棍、两头似刀的铁棍。4、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倪某怀疑其与倪某1有婚外情,且倪某1曾经两次想和其发生性关系,但其未答应。5、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中间是铁棍、两头是铁刀的铁棍一根。6、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方位及现场情况。7、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证实倪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8、X线检查报告、CT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证实倪某1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0日将被告人倪某抓获。10、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倪某犯罪时已成年,并于2014年4月因犯决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的身份及其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倪某1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33.7元,误工费872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交通费200元,共计22673.7元。倪某1主张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九日止。)二、被告人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娇君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人民陪审员  余月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