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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5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人,暂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小区。2017年6月20日被抓获,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华、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0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车牌为陕A1XX**的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广场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场北路中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的血醇浓度为98.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车辆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马婉贞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