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姜兴新与吴阿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248号原告:姜兴新,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雅君,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阿五,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俞强,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951239877A,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兴新与被告吴阿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善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兴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费雅君,被告吴阿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29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10元、请人帮助献血费5000元、住宿费1496元、护理用品费4526.80元、交通费8261元、护理费98980元、营养费19750元、误工费388075.40元、残疾赔偿金70384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4445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500元,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变更为309613.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变更为50813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4日10时20分左右,吴阿五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越野客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区汾湖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汾湖园路汾湖公园弯道处实施左转弯时,车辆偏入对向道路与沿湖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实施右转弯的姜兴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姜兴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姜兴新、姜兴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多次治疗,目前病情已稳定,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吴阿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兴新、姜兴明无责任。另查,被告吴阿五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在事发前的保险投保于保险公司处。被告吴阿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已经垫付5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阿五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我司已对另一伤者姜兴明已赔付,故在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剩余限额55000元及商业险剩余限额797342.89元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其他诉请过高,在质证中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4日10时20分左右,吴阿五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越野客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区汾湖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汾湖园路汾湖公园弯道处实施左转弯时,车辆偏入对向道路与沿汾湖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实施右转弯的姜兴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姜兴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姜兴新、姜兴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阿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兴明、姜兴新无责任。2.事故当日,姜兴新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后经手术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医嘱至下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5年2月25日,姜兴新至上海市徐汇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康复治疗,后经手术于2016年1月8日出院,住院318天,出院医嘱春节后住院;2016年2月21日,姜兴新至上海市徐汇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康复治疗,于2016年2月27日出院,住院6天;2016年5月15日,姜兴新至上海市徐汇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康复治疗,后经手术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住院9天;2016年10月23日,姜兴新至上海市徐汇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康复治疗,后经手术于2016年11月5日出院,住院13天。经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姜兴新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兴新此次交通事故致其目前左下肢踝关节以上截肢、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五级伤残,致其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姜兴新伤后所有住院期间考虑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两年较为适宜。姜兴新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520元。3.2016年3月15日,姜兴新在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完成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安装,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故根据患者伤情的需要,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另患者残肢较短较敏感且有外展及变形,需配备硅胶套,价格为人民币柒仟捌佰元整(¥7800.00)。以上价格合计为:人民币肆万玖仟捌佰元整(¥49800.00)。”“该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左右。硅胶套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两年(无需维修)。”4.苏E×××××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吴阿五,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5.事故发生后,吴阿五给付姜兴新5300**元。6.2017年4月11日,姜兴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苏0509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姜兴明61200元、202657.11元,合计263857.11元,其中返还被告吴阿五79114元,直接给付原告姜兴明18474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预留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5000元,商业险限额尚余797342.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病案、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发票,被告吴阿五提交的收条、证明,本院调取的(2017)苏0509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书、案款发放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关于原告姜兴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09613.10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09613.06元。被告吴阿五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发票中的其他费合计2524.70元、滴眼液123.8元、外购药58.80元。对于其他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在医疗过程中产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据常理认为该费用与医疗行为存在关联性;对于左氧氟沙星滴眼液,有临时医嘱及出院带药建议为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意见不予采纳;外购药58.80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与投保人有相应约定,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构成部分及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费金额为30955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8710元(50/天×395天+8048元+912元=28710元),两被告要求按照50/天计算378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餐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营养费系同一性质,因原告已单独主张营养费,本院对该8048元不予支持;另外912元为原告假肢安装期间的餐费,不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另行处理。经本院审查,原告共住院378天,按照50元/天计算在合理范围以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8900元(50/天×378天=189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395天,两被告要求按照40元/天计算378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伤后所有住院期间,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定为18900元(50/天×378天=18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8980元(120元/天×395天+1980元+15360元+11520元+8000元+9760元+4960元=98980元),提交护理费发票6份,两被告认可按照80元/天×378天。本院认为宜,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所有住院期间考虑予一人护理为,因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25日的护理费发票未载明护理期间,本院对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的护理费按照苏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10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共实际产生护理费49600元;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护理费本院按照苏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100元/天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56300元(100元/天×32天+49600元+100元/天×35天=563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户籍、年龄情况,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3842.40元(2016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20年×伤残系数0.61元=70384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508130元(42000元×7+42000元×10%×25+7800元×13+446元+3599元+3685元=508130元),认为以上海市民平均期望寿命83.13岁计算,假肢的使用寿命为4年,主张7次,每次假肢的费用为42000元;加上维修费用,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费用的10%左右,主张25次;其中硅胶套的价格是7800元,每两年需要更换一次,计算13次;另轮椅费446元,代步车3599元,OPED足踝活动护具、拐杖、单拐3685元。本院认为,根据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票,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本院以每4年作为一个费用计算周期,首年假肢安装费用为42000元,之后3年每年维修费用为4200元,每2年硅胶套为7800元,据此,每周期残疾辅助器具费费用为70200元。考虑到原告姜兴新的年龄、残肢的情况及辅助器具本身的技术进步等不确定的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个周期,共计351000元。期满后,如姜兴新需继续更换假肢可另行主张。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下肢踝关节以上截肢,右髋、膝、踝关节功能受限,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程度,认为原告主张的椅费446元,OPED足踝活动护具、拐杖、单拐3685元属于合理支出,属于原告损失的范围,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以支持;对于代步车,现无证据证明原告需要上述器具的必要性,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388075.40元,提交营业执照、发票、送货单、货物明细、送货记录为证,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经营部的存续及经营情况,送货单、开票货物明细系单方制作,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自述利润在50%左右,不是一个能够精确的计算数字,不考虑垫付的缴税、租金、人工等日常开支,不符合常理,认可70元/天计算730天,为51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书为证,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但原告有受伤前劳动能力且经营吴江区黎里镇芦北模具经营部,本院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每年计算2年,为134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8261元,提供发票若干。两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安装假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属于必需,且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交通费为3000元较为合理。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法医鉴定费发票。对此,被告吴阿五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1.献血费,原告主张5000元,提交收条、献血证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献血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献血费不属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安装假肢期间伙食及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不属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3.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4526.80元,提交收据、发票为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项费用不属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内容,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姜兴新的损失为:医疗费用分项347354.26元(含医疗费30955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营养费18900元)、伤残分项1283173.40元(含护理费56300元、残疾赔偿金70384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5131元、误工费1344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633047.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姜兴新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阿五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2017)苏0509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预留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42354.2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228173.40元),小计6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573047.66元(含医疗费部分342354.26元、伤残部分1228173.40元及鉴定费2520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该1573047.6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剩余赔偿限额797342.89元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兴新各项损失合计857342.89元。剩余款项775704.77元由被告吴阿五赔偿。对于吴阿五垫付的53000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吴阿五给予原告的补偿款,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碍难采信。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确定在被告吴阿五已预付的530000元中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474元以外,剩余的524526元可视为被告吴阿五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吴阿五尚应赔偿原告251178.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姜兴新600**元、797342.89元,合计85734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二、被告吴阿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75704.77元,扣除其已预付的524526元,尚应赔偿原告25117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4元,由被告吴阿五负担(已计入判决主文)。原告姜兴新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代理审判员 洪善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