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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xx公司、王x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公司,王xx,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02执475号申请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魏县。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xx,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执行人:李xx,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执行人:李xx,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公司与被执行人xx公司、xx公司、王xx、李x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xx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xx公司的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冀0402执47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智勇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人民陪审员  高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虹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