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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628号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仆寺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有,系该公司法律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哈里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录,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哈里木,被告王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录于2014年4月28日在我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现欠我行本息42895.16元,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息42895.16元。被告王录当庭认可原告所诉事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称自己现在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无法一次性还清借款。原告在举证责任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王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借款期限及利率。2、农村商业银行机打凭条,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4、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停息通知书。证明被告尚欠借款的利息12712.81元和本金30182.35元。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王录2014年4月28日在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截止到开庭之日,王录共欠借款本金30182.35元,利息12712.81元,本息共计42895.16元。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录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交付借款本金义务,而王录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王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2895.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2895.16元;具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树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萌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