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蒋学兵与蒋学芳、潘吉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学兵,蒋学芳,潘吉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114号原告:蒋学兵,男,汉族,1962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蒋学芳,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潘吉鹤,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蒋学兵与被告蒋学芳、潘吉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学芳、潘吉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蒋学芳、潘吉鹤共同向蒋学兵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蒋学兵与蒋学芳、潘吉鹤系亲戚关系。2015年1月17日,蒋学芳、潘吉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蒋学兵借款合计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蒋学兵多次催要未果。蒋学芳、潘吉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蒋学兵提交了其身份证1份、蒋学芳、潘吉鹤给其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人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份。本院认证如下:蒋学兵提交的证据与证人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佐证,均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蒋学兵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蒋学兵与蒋学芳、潘吉鹤系亲戚关系。2015年1月17日,蒋学芳、潘吉鹤因开超市资金困难向蒋学兵借款20万元,由蒋学芳出具借条一份,蒋学芳、潘吉鹤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1.8%。后因蒋学芳、潘吉鹤长期外出,无法联系,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蒋学芳、潘吉鹤向蒋学兵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虽未约定还款的时间,但债权人依法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债权人蒋学兵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故蒋学兵要求蒋学芳、潘吉鹤清偿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8%,未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学芳、潘吉鹤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学兵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蒋学芳、潘吉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权审 判 员 易明安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红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