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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周筱杰盗窃罪杨林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筱杰,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5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筱杰,曾用名刘承,男,24岁,1993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住江阴市。2017年5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林,男,19岁,1998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2017年5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筱杰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林犯窝藏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筱杰、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筱杰于2017年4月28日13时许,至江阴市青某镇闵家场新村26号后门处,采用踢门手段进入后院,随后采用移窗钻窗手段进入主屋,在二楼东侧卧室窃得人民币10万余元、白色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以及集邮册2本。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周筱杰向被告人杨林谎称抢得十余万人民币后想要逃跑,被告人杨林遂帮助被告人周筱杰规划逃跑路线,引领被告人周筱杰从江苏省苏州市逃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等地,期间以提供身份证帮助被告人周筱杰上网、提议更换发型等方式,帮助被告人周筱杰逃避公安机关抓捕,直至同年5月1日二被告人在安徽省合肥市被抓获。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得到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筱杰、杨林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制作、收集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赃款及赃物照片、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闵某2、蒲某、沈某、顾某1、王某、金某、杜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闵某1、李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筱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林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确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周筱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害人经济损失已挽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筱杰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林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筱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林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庄建定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微信公众号“”